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恶”之法律抑制

  

  1 董事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缺少注意义务的规定及忠实义务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而导致董事对公司的民事责任不全面,不利于公司利益的维护,亟需立法完善。


  

  2 针对董事违反忠实义务而要求其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过于原则,仅有两条即63条和118条规定了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214条和215条仅仅规定董事滥用公司财产或从事与所任职公司的同类营业时,公司有权要求将其取得的收入收归公司所有,但没有规定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极有可能导致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补偿。


  

  3 仅规定了公司有权要求董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缺少程序上的规定与保障。例如,到底应该由谁向有责任董事主张权利?我国《公司法》对此却没有任何规定。


  

  4 尽管证监会在《年报准则》中规定董事应在年报的准确性、真实性上承担个人和连带责任,若单从该规定看,我们并不能明确界定该责任的性质,是对公司承担,还是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承担。由谁如何向其主张?即便该责任的规定便于操作,因其仅针对上市公司而言,在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没有正确、真实披露信息从而导致小股东受到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也有待立法明确。


  

  5 没有明确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总体上说,我国《公司法》对董事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陋,操作性差,不能发挥责任追究的震慑作用。


  

  三、对我国现行董事“恶”之法律抑制机制修正与完善的建议


  

  (一)对董事“恶”之事前抑制机制相关规定的修正与完善


  

  通过对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论证及分析,结合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可看出,各国公司法对董事“恶”之事前抑制方式比较单一,即主要是从董事的任职资格角度加以限定,其基于“股东有能力选任品行俱佳的董事为自己的利益而服务”的理念,是从非常狭窄的意义上使用“事前”这一字眼的,如果说在公司制的起步和发展阶段,对董事任职资格的限制能够起到对董事“恶”的抑制作用,那么在公司制已经非常完善的今天,通过董事任职资格的限制对董事“恶”的抑制力度是远远不够的,因此,笔者对“事前”一词做广义解释,其不仅包括董事任职之前,而且包括董事任职之后行事之前,下面具体展开论述。


  

  第一,关于董事任职资格限定的完善。


  

  1 自然人董事的年龄限制。自然人董事达到一定的年龄,其生理和心理状况都会下降,其是否还有能力履行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责是一个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借鉴英、法等国的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的年龄不得超过70岁。董事达到年龄限制时,视为依职权辞职,不再享有参与决议和行使职权的权力。”


  

  2 法人董事的担当。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否认法人可以成为董事,但是对法人董事如何行为却缺乏详细规定。为此,可以参照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法人可以被任命为董事。在其被任命为董事时,法人必须指定一名常任代理人。”这可以解决法人董事如何行使职权的问题,但当法人董事须对公司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而自身又资不抵债,除了引用董事责任保险外,应否准予法人董事破产?笔者认为,应当允许法人董事在资不抵债时破产,具体操作程序参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3 董事任职的消极资格。总体而言,我国《公司法》对董事消极资格的规定较为严格,起点较高,用法律强制规定董事任职资格,在股东选任的董事合格时,法律自无干涉之必要;不合格时,则通过法律初次筛选,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有益无害。但其美中不足之处在于仅仅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不得兼任其他非国有公司的董事,对于非国有公司董事的兼任问题没有做任何规定。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增加规定,公司董事不得兼职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或实际管理人,实行严格兼任制度。这可以有效防止董事利用其特殊的地位损害公司及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为自己或他人谋利。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