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由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特殊、复杂的关系,加之董事自身的利益,决定了董事在管理、运用公司资产的过程中必然与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即董事在运用公司资产的过程中必然存在自身利益、公司利益及其他相关主体利益的取舍问题,此时,如有可能,董事必然会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谋求自身的利益而不惜损害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为防止董事滥用权力、违反义务,从而损害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利益,必须对董事的“恶”进行事前与事后的制约和监督。
二、我国现行法对董事“恶”之抑制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为防止董事在行使职权时滥用权力,现代各国公司法在赋予董事职权的同时,都相应地规定了一系列权力行使的制约机制,以保证董事权力的正确行使。综观现代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主要是从事前及事后对董事的权力行使进行制约,其中董事权力行使的事前制约机制主要是对董事的任职资格进行事前限定,而董事权力行使的事后制约机制主要是要求董事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由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更多是一种公法上的责任,无法实现对遭受损害一方的补偿,故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
(一)我国现行法对董事“恶”之事前抑制机制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法对董事积极资格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57条、58条是有关董事资格的规定,从这两条条文可以看出,形式上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董事任职的积极资格,对国籍或居所、年龄及必须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没有明确的限定,可以说,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积极资格要求是比较宽松的。我国公司立法强调董事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上述规定有其特定的原因和现实基础,体现了当时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1)我国《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18条规定,中外合资的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允许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2)中外合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由中外董事组成,且中外任何一方均可担任董事长。这种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当然应有具有外国籍的董事;(3)国家鼓励法人持股公司的设立。相应地,该种公司难免有法人董事;(4)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国企改革的措施,其用意在于解决企业所有与经营分离的问题。适应该要求,股东和经营者董事应该有其差别,参见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5页)但对董事任职年龄不做任何限定,欠缺科学性。当法人作为董事时,其职权行使方式也有待明确。
第二,我国现行法对董事消极资格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57、58条及第124条对董事的消极资格做了规定。根据西方国家公司法的立法例,董事的消极资格多是从兼职条件和品行条件角度加以限定。对于兼职条件问题,我国《公司法》仅在第70条(我国《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中董事的兼任限制,作出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然而立法仅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不得兼任,而对于涉及到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是否可以兼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经理,法无明文规定,这未免有失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