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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说明”的证据学属性分析

  

  2.申请、决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主体。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启动程序上,应当赋予控辩审三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动议权。在刑事审判中,证明被告人是否犯罪、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是控方的责任,一般而言,侦查人员具有强烈的控方证人色彩和强化控诉的功能,因此,控方有权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同时,应当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对非法侦查行为给予其反驳的机会,所以辩方认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及认为被告有法定从轻情节而侦查人员未全面收集可能导致不利判决的,辩方可以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的,可自行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院作为审判的中心,对控辩双方的申请应当有权决定侦查人员出庭,法院通常从该侦查人员的证言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联系,是否是本案审理的重要证据等方面综合考虑后,决定是否向被申请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发出出庭通知书。法院允许后,由法院书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出庭。


  

  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正如前文论述情况说明的内容时讲到的,在侦查人员知晓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时,即应成为案件的证人,包括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或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需要证实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其口供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律师取得的证人证言与侦查人员获取的有较大出入且难以判断、控辩双方对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笔录有异议、某些证据存在无法补正的瑕疵的、涉嫌使用诱惑侦查(特情侦查)获得证据等情况时,即无需再由侦查机关出面出具情况说明,而应由侦查人员出庭直接作证予以证实。当然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不可能做到案案出庭作证,可以通过制作证人证言的方式进行变通,在当事人有异议或者需要直接质证时再由侦查人员直接出庭作证。


  

  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保障机制。主要包括:(1)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保护是一项非常复杂系统的工程,并非一个机关所能独立完成,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协调机构,证人保护工作就不可能迅速、安全地完成。因此,实有必要建立专门性的机构具体协调公、检、法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完善证人保护的组织保障机制;(2)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证据主要是由侦查人员收集、调取的,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质上是对侦查行为的一种强力制约。要求侦查人员出庭的首要目的就在于排除非法证据并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应明确规定: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及证据的可采性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的侦查人员应出庭,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及证据的提取、固定、保管过程作出说明,否则,该证据不予采信。(3)建立限制书面证言作为庭审证据的机制。应当适当限制书面证言在法庭上的使用,对书面证言作为庭审证据的条件作出严格规范,在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案件及事实范围内,除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或控辩双方对侦查人员出具的书面证言庭审前没有提:出异议外,应当出庭作证,以有利于法院迅速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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