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为了实现诉讼目的,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系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模式,为了追求诉讼效率,在庭审方式改革前,法庭以侦查、检察阶段的书面证据为主要的审理对象,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具有天然的信任感。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后其诉讼任务完成,侦查人员没有义务在审判阶段出庭接受询问与质证,这就是许多学者所称的“诉讼阶段论”的诉讼构造,与西方的“审判中心论”形成了鲜明对比。即使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三机关这种“流水线式”构造也没有多大改观。庭审对抗的形式化,即使证人出庭率低也不会影响法官书面断案,[16]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都相当低,更遑论具有侦查权的国家工作人员。
4.相关诉讼规则的缺失。英美法系为了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以及陪审制的需要,逐步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纷繁复杂的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就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侦查人员也不得例外。大陆法系因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职业法官审判方式的传统,证据规则远不如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发达,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强调的直接、言词原则和检警一体理论,却和传闻证据规则等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构成了大陆法系国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论基础。我国在传统上倾向于大陆法系国家,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得到确立,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法律中也没有得到体现,导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缺失。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之设想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弘扬程序正义与追求实体真实都有积极作用。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全盘移植国外警察出庭“作证”程序不现实,应结合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路径逐步予以完善。
1.侦查人员证人身份之界定。侦查人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在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或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查获赃款赃物知晓案情,或者是通过勘验、检查、扣押等侦查活动知晓案情,或者是在侦查、取证过程中知晓案情的,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这是因为侦查人员知晓案情,具备证人资格,且侦查人员虽然承担了侦查职能,但并不与证人协助诉讼的职能相冲突,侦查人员身份与证人身份是可以分离的,侦查人员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以有不同的诉讼身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回避的规定,是指曾担任证人的侦查人员必须回避,并非是曾担任侦查人员的证人不能作证;回避的对象是司法人员而非证人,作证是证人的义务,证人是不存在回避问题的,知道案情的侦查人员更应该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