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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羁押者人身安全的程序法思考

  

  (四)完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监督机制


  

  从刑事诉讼结构上看,侦查职能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侦察是控诉的准备阶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性质上同属于控诉方(法、德等大陆法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就将警察机关视为是检察院的辅助机关),与辩方相对抗。因此,从辩方立场上看,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行为的监督,本质上是一种同体监督机制,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就在于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这种监督方式在本质上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无异。其权力制约效果与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的效果是不可同日而语的。频频发生的看守所非正常死亡案件足以反映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的监督不力。因此,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人民检察院的监所监督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从检察院内部关系来看,要加强监所监督部门和控诉部门的相互独立性,使得监所监督部门敢于对监所中侦查机关的非法行为进行监督;第二,建立监督责任制,督促监所检察人员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因检察人员怠于履行职责,出现被羁押人员遭受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检察人员的责任;第三,设立派驻检察人员定期巡回制度,防止派驻检察人员被同质化,影响监督效果;第四,强化监督意见的效力以及对羁押工作的制约,确立检察机关与被监督者之间的配合关系。被监督者要积极配合监所监督工作,及时接受检察人员提出的意见并作出回复。当检察机关发现有非法羁押、超期羁押以及羁押环境需要改善等问题时,被监督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纠正;第五,监所监督不能仅停留在事后监督,检察人员应随时根据需要介入监所内的监管或侦查活动;譬如因看押人员日常监管不力,出现“牢头狱霸”可能对其他被羁押者造成人身伤害之虞,就应该立即提出检察意见;第六,与被羁押者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被羁押人员可以随时约见监所检察人员反映问题,检察人员也要不定期约见被羁押人员了解情况,及时发现问题;第七,明确监所监督部门对羁押场所中所发生的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及时查办羁押场所内的职务犯罪行为。


【作者简介】
谢佑平,复旦大学教授;胡图,复旦大学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注释】谢佑平、万毅:《关于刑讯逼供的理性思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第47页。
熊秋红:《审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谢佑平:《论我国强制措施的完善》,《湖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5页。
郎胜:《欧盟国家审前羁押与保释制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219页。
迈克·麦康维尔:《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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