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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羁押者人身安全的程序法思考

  

  二、国外羁押制度与被羁押者人身安全的程序保障


  

  (一)逮捕和羁押的风险防范制度


  

  在大多数西方国家的立法中,逮捕和羁押并不是混为一体的,逮捕在法律效力上仅限于逮捕的动作行为,是以强制方式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一种手段,一般只会带来较短时间的人身监禁。逮捕是羁押的前提,但逮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是羁押,即实行所谓的“逮捕前置主义”。除了那些由法官未经逮捕而直接授权实施羁押的情况以外,逮捕与羁押一般构成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4]侦控机关鉴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被赋予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可以有效地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逃避追诉或危害社会,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但该权力不能被滥用,在无罪推定原则面前,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公民最基本的权利,风险显而易见。据此,羁押措施作为一种保障手段,其适用必须被限制在最需要的场合。基于保障人身自由权才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这一共识,许多国家确立了羁押司法审查和保释制度,旨在有效地防止违法羁押和超期羁押,降低逮捕和羁押措施的风险,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


  

  1.司法审查。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立法来看,司法审查原则是一项被普遍遵行的程序法治原则。司法审查原则有助于对人身强制措施的风险防范,通过对逮捕令和羁押合法性的审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保护和救济。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对法院的事先审查作出了规定,“决定待审羁押时,由法官签发书面逮捕令”。该法第115条对犯罪嫌疑人要求法官听证,审查作出了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接受事后审查的机会。


  

  法国《刑事诉讼法》也对人身强制措施的适用设定了事前和事后的双重审查。“先行羁押,由自由与羁押法官经对席辩论后作出决定”,这是关于事前审查的规定。同时还规定,“自由与羁押法官让当事人在其律师的协助下出庭,自由法官根据案卷材料并且在听取当事人所作的辩解之后告知他是否考虑实行先行羁押”。[5]在第186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实行羁押的裁定提出上诉,为当事人提供了事后审查的救济。


  

  在日本,羁押的适用也要受到法官的审查。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在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经犯罪时,依据法官预先签发的逮捕证,可以逮捕被疑人。第205条规定,检察官收到依逮捕证被逮捕的被疑人时,应当给予辩解的机会,如果认为没有留置的必要时,应当立即释放;认为有留置必要时,应当在收到被疑人后的24小时以内请求法官羁押被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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