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纳品格证据的基本原则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和《统一证据规则》第404条(a)规定,除了列举的情况以外,“某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相一致……”{1};而英国的情况是,“起诉方在审判中不可提出此类证据(指品格证据)”{11}。总的说来,英美国家对品格证据的态度是“以不接受为原则,以接受为例外”。英美国家之所以这么做,是与其庭审制度有密切关系的。英美国家的庭审制度是陪审制,陪审团成员由没有法律知识背景的“外行”担任,而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士不得担任陪审团成员,陪审团成员仅凭普通人的良知确定被告是否有罪。然而,在法律方面陪审员毕竟是外行,对品格证据的关联性的判断来说,对法律无知的人士无法胜任,同时品格证据还可能引起他们对被告、被害人、证人产生偏见。所以,英美国家对品格证据基本持排除态度,正是由于品格证据容易引起陪审团的偏见。
我国的情况就大不一样了。我国的庭审制度并非陪审制判断品格证据的关联性对有多年审判经验的法官来说,并不是什么难题,他们知道多数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不太强,所以,不会把品格证据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同时,对有多年审判经验的法官来说,品格证据不大可能引起他们的偏见。事实上,在庭审中,我国的法官都或多或少地接受过品格证据,但并没有因为品格证据导致重大错误。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对品格证据一概予以排除。
鉴于我国与英美国家庭审制度上的显著差异,以及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性较弱的特点,应当对品格证据采取中立态度:既非一概排除品格证据,也非无条件予以接受。因此在证据规则中应规定采纳品格证据的基本原则--“可以采纳品格证据,但需谨慎采纳”。其中“可以”这措辞意味着既可以采纳,又可以不采纳,并不是一概不予采纳或者一概予以采纳;同时,要以“谨慎”为条件,而所谓“谨慎”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对品格证据要严格审查,二是不能将品格证据作为定罪的唯一证据或主要证据。
(二)规定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当采纳有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如果对未成年人不加区别地予以起诉和审判,那么未成年犯罪人将很有可能失去改过自新的机会。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都不是由于其具有犯罪习性,而是受别人引诱、教唆、强迫,或者自己一时冲动而为之。同时,未成年人的人格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如果不加区别地将他们投入监狱,那么他们可能就会在监狱中“成长”为犯罪老手;而如果给他们机会,让他们仍然生活在原来的环境中,那么他们是极有可能改过自新的。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即使不必采纳不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也应当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
那么如何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区别”对待呢?采纳品格证据就是办法之一。只有品格证据才能帮助检察官和法官判断每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是否已经养成了犯罪恶习,从而决定是否缓诉、缓刑以及从轻处罚。实际上,有关的法律文件中对此已经作出了相应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多处涉及到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品格证据”。如该《规定》第7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第15条“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等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也涉及到采用“品格证据”的问题,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虽然这两个《规定》不具有刑事诉讼法典那样的地位,但是,司法实践是必须要按照这两个《规定》的要求来进行的,前文所举未成年人案件中采用品格证据,其根据即源于这两个《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