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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品格证据

  

  第72、78、81条是分别规定缓刑、减刑、假释条件的条款,从这些条款来看,要作出缓刑、减刑、假释的裁决,其条件之一“确有悔改表现”或“悔罪表现”。这两个“表现”必须要通过对犯罪人的一贯态度和言行作出决定,而所谓“态度”和“言行”正是证明犯罪人“声誉”和“行为倾向”的品格证据。所以,缺少了品格证据,这些条款也是不能得到有效执行的。而且,在实践中执行这三个条款时,都必须由司法人员提供证明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的证据,才能作出相应的裁决。


  

  (三)需要特定能力才能完成的犯罪


  

  刑法中规定的某些犯罪必须要有特定能力才能实施,比如,间谍罪、资谍罪、爆炸罪、破坏航空器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与制假售假有关的犯罪、伪造货币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金融诈骗罪、与信息技术有关的犯罪等等。这些犯罪都是与特定的知识、技能、技巧紧密相联的,要证明某人是否构成这些犯罪,必须要提供某人具有这些知识、技能、技巧的证据。而这些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特定技能的证据,也是品格证据。


  

  (四)需要多次实施某一性质的行为才构成的犯罪


  

  刑法分则规定某些犯罪,如果仅仅一次实施,常常不构成犯罪,而只有多次实施才可能构成犯罪。如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虐待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赌博罪,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等。虽然,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要实施多少次才构成这些犯罪,但是从这些行为的特点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的特点来说,必须要多次实施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确也是这么做的。如寻衅滋事罪,某人仅实施了一次寻衅滋事的行为,且危害后果不大,一般不会被定罪,而只有在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之后,才可能被定罪;又如虐待被监管人员罪,某人仅对被监管人员殴打或者冻饿过一次,而且后果不严重,也不能将该行为定为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而只有某人多次殴打、冻饿被监管人员时,才能定此罪。被告人多次实施这些行为,多数是可以认定为“特定的行为倾向”的,如聚众淫乱罪,某人多次聚众淫乱,必然是与其异常的性行为倾向相联的。而证明这些犯罪的“特定行为倾向”,正是品格证据之一。


  

  因此,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需要品格证据的情形非常之多,有的用于定罪、有的用于量刑、有的用来作出其他特定的裁决,可见品格证据同样适于我国的刑事诉讼。遗憾的是,在探索如何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时,品格证据却未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因而,从司法实践的现状和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建立适应我国刑事司法特点的品格证据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四、建立适应我国刑事司法特点的品格证据制度


  

  必须承认,多数情况下,品格证据和特定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较弱,因此,英美国家对品格证据的使用都非常谨慎。尽管我国也需要品格证据制度,然而也应当谨慎使用品格证据;同时,应当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特点来建立品格证据制度。具体说来,我国的品格证据制度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由于篇幅限制,仅说明采纳品格证据的一般原则和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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