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成年惯犯案件中,也经常采用品格证据
某人如果多次犯罪,并且主要生活来源都依靠犯罪所得,那么他已经把犯罪视为习以为常的事情,而且他完全离不开犯罪,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惯犯。惯犯的社会危害性是很大的,仅靠一般的说服教育很难去除惯犯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惯犯必须要予以从重处罚、强制改造,方能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改正犯罪恶习。
但是,如何证明某人是惯犯呢?这就必须要考察某人以往的犯罪记录,如果某人有以往多次犯罪的记录,而且相互时间间隔并不久远,那么这个人就可被认定为惯犯;或者尽管没有记录在案的犯罪,但是,某人因某一特定犯罪第一次被拘捕时,侦查机关发现以往多起案件均是其所为时,也可以认定其为惯犯。这些以往的犯罪记录和以往多起犯罪案件,便是证明其为惯犯的品格证据,这类品格证据实际上相当于“以前发生的特定事件”。
当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对惯犯案件的审判中也在大量使用品格证据。比如,人民法院网报道:2006年5月到11月间,深圳龙岗中心城发生4起特点相似的抢劫、强奸案,作案人系龙岗中心城附近从事非法营运的一名摩的司机,被害人均是搭乘其摩托的女乘客。因深圳已经禁摩,作案司机每次都以绕道躲避查车为由,将女乘客载到偏僻处,然后实施强奸和抢劫,后来,警方抓获此人。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定此人为惯犯,决定处以重刑。{10}
当然,在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时,犯罪人以往的犯罪行为,多数情况下不是作为定罪证据来使用,而是作为量刑证据来使用的。
三、刑事立法现状与品格证据
不但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在“悄悄地”使用品格证据,而且,实际上刑事立法也具备了使用品格证据的基础。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刑法典,就可以发现,有许多规定必须要依靠品格证据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这大致可以分为这样几种情形:
(一)证明犯罪的主观方面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刑法总则这两条是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定义,而某一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完全取决于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心理状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某些犯罪中,可以用品格证据证明。因为,品格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特定犯罪行为发生的动机、目的,从而最终证明其心理状态是故意或者过失。比如在某些杀人罪的审判中,如果被告辩护是过失杀人,除了可以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还可以提出在犯罪之前被告对被害人的辱骂、殴打、有极端恶意的言语、被告人性情凶残、被告曾经故意伤害过被害人等等方面的证据,也是可以证明其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的。[4]
(二)累犯、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
刑法第65条(累犯)、第72条(缓刑)、第78条(减刑)、第81条(假释)也是需要品格证据才能执行的条款。第65条需要证明被告人在五年以内如果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从重处罚。本条是刑法总则中的一个量刑条款,这一条款说明,必须有被告人以往的犯罪记录存在,才能证明其为累犯,而被告人以往的犯罪记录,正是品格证据之一(以前发生的特定事件),没有这样的品格证据便无法证明被告是累犯,因而无法从重处罚。所以,要根据本条款来量刑,必须要使用品格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