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实践现状与品格证据
然而,一方面,法学界对品格证据缺乏应有的研究热情;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却在“暗中”使用品格证据。尽管笔者无法统计(可能我国的司法机关也没有进行过统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到底有多少案件使用了品格证据;但是,从有关媒体的报道和案例来看,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实际上在运用品格证据。具体表现为如下情形:
(一)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经常采用品格证据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他们的生理发育尚不成熟,心理倾向不稳定。所以,即便是一些表现一贯良好的未成年人,也有可能犯罪。但是,如果不加分别地将所有犯过罪的未成年人一律投入监狱,那么,很多未成年人将失去改过自新的机会。[3]因此,在对这些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如果考察未成年犯的一贯品格表现,相应作出缓诉、缓刑、从轻、减轻等决定,是有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实际上,的确有这样的案例存在:
2000年12月,武汉市青山区检察院在对一名为“小辉”的未成年人偷盗摩托车一案进行审查起诉时,发现“小辉”系自首,而且是在校学生,以往并无犯罪前科,后来检察机关决定暂缓对“小辉”进行起诉。同时,该院少案组和家长、学校取得联系,并进行帮教,“小辉”居然于2001年顺利考上了大学,在“小辉”开学前,检察机关决定对“小辉”不予起诉。{7}试想,在本案中,如果不采用品格证据并决定对“小辉”暂缓起诉,那么“小辉”的人生前途会是什么样子呢?
实际上,不仅仅是“小辉”这样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使用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也在使用品格证据。
2007年2月8日《南京日报》报道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决定,对一起未成年人涉嫌抢夺案启用“品格证据”。检察官深入社区、学校、社会科学院,邀请涉案嫌犯的家长、老师、邻居、专家为他们的平时品格表现打分,以此综合考虑是否对其予以起诉或建议法院从轻处理。{8}新华网浙江频道于2007年5月12日报道,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在对两名未成年被告(两名被告系重庆人,在杭州打工期间,在翠苑小区撬锁偷电动车,价值3953元)进行审判时,采纳了向阳中学退休校长应加淦针对两名被告提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健康状态、就业情况、在校表现的“品格证据”,后来西湖区法院的审判法官采纳了这些证据,并相应作出了缓刑判决。{9}
虽然,这两个案件时间距现在并不遥远,采用品格证据对这两案的未成年人的挽救效果现在还无法看到,但是,我们相信,这两案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了。
(二)在系列犯罪案件中常用品格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
许多系列犯罪案件是与特定的犯罪手法相联系的,这些犯罪手法具有高度的特定性和稳定性,几乎就跟犯罪嫌疑人的签名一样独特而稳定,采用证明这些手法和习惯的证据,可用于证明系列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对此,前文在行为倾向作为品格证据之一时已经论及。
2005年5月份,某地连续发生多起日闯农宅的盗窃案件,嫌疑人均破坏窗户入室,进入室内后,至厨房取失主家的菜刀上二楼,再取失主家的剪刀,用上述两种工具撬开五斗橱、写字台等上锁的家具获取财物。在对上述几起案件的现场勘查中,侦查人员发现嫌疑人在使用上述两种工具撬开抽屉时,撬压痕迹都留于抽屉锁的左侧,撬痕的方向角度呈前右后左倾斜。同时在几起现场上都发现案犯用长凳、沙发、桌子等物将门顶住,离开时都用毛巾、拖把、扫帚等清除地面痕迹等现象。根据以上现场工具痕迹和现场现象,侦查人员认为上述系列盗窃案应为同一犯罪嫌疑人所为,另外认为,行为人是一个“左撇子”。根据这一分析进行并案侦查,很快查获了嫌疑人。在侦查中,特别是在进行并案侦查时,多数情况下都要利用这些证明犯罪手法、习惯的证据,来证明多起类似案件为同一人所为,在法庭审判时,这些证据也会被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