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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诱惑侦查所获证据之证据能力研究

  

  既然已有上述法解释上的依据,笔者认为,为防范侦查机关滥用诱惑侦查,保障公民基本人权,我国实务中应当将违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违法诱惑侦查所获之证据,对其证据能力予以否定,并对所获全案证据一律排除。在具体程序运用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监督并确保侦查取证行为及其所获证据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系侦查机关犯意引诱而实施犯罪的,即应当排除该证据,而依据余下之证据审查判断是否提出公诉;若排除违法诱惑侦查所获证据后,再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责,则应当类推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规定,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在法庭审判中,如果被告人提出违法诱惑侦查的抗辩,应当由检察官承担证明诱惑侦查系合法进行的举证责任。从实务操作的角度讲,检察官一般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


  

  --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本类犯罪的前科。在一些惯习犯罪如毒品犯罪、盗窃犯罪的侦查中,前科记录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已有犯罪决意的重要证据,因为,在这类惯习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犯罪已成习性甚至是以此为业,其往往基于概括的犯意而连续实施相同或相似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若能举证犯罪嫌疑人具有本类犯罪的前科记录,即可证明此次犯罪本系其基于概括的犯意而连续犯罪之一环。


  

  --出示侦查线索或情报来源。侦查机关之所以决定实施诱惑侦查,往往有其特定的情报或线索来源(如“线民”线报等),即,事先已有情报或线索显示可能发生特定犯罪,侦查机关才有针对性地实施诱惑侦查。因此,若侦查机关能够出示其侦查线索或情报来源,即可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诱惑侦查实施前已存在主观犯意。例如,侦查机关控制了吸毒者,根据吸毒者的交代,锁定了贩毒嫌疑人,并决定对贩毒嫌疑人实施诱惑侦查。在该案中,吸毒者的交代,即为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的线索或情报来源,若犯罪嫌疑人提出抗辩,则侦查机关可举出吸毒者的供述作为犯罪嫌疑人已有主观犯意的证据。


  

  --出示《侦查计划书》或《内部审批报告》。实践中,为了控制诱惑侦查的合法使用,侦查机关内部也有一定的审批程序,要求执行诱惑侦查的人员拟定相关《侦查计划》或《内部审批报告》,这些《侦查计划书》或《内部审批报告》对实施诱惑侦查的原因、目的以及具体步骤等会有详细的记载,包括实施诱惑侦查前怀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情况等。这些《侦查计划书》或《内部审批报告》也可作为证明诱惑侦查合法的证据。


  

  --实施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或“线民”出庭作证。检察机关为证明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还必须证明侦查人员的诱惑侦查行为适度,即,侦查人员并未提供超过一般社会正常情形的诱因或机会,为此,检察机关应当让实施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或“线民”出庭就诱惑侦查的实施过程进行作证,并与被告人对质。当然,基于保障侦查人员或“线民”的人身安全而需要对侦查人员或“线民”的身份进行保密的,可以采取“隐蔽作证”或“间接作证”的方式进行作证。


  

  实践中,为应对将来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关于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争议,侦查机关应当在实施诱惑侦查之前或同步即注意对证明嫌疑人犯意的相关证据进行保存。例如,南京市为解决长期困扰打击假文凭、假证件类犯罪的抓捕难、取证难、举证难三大问题,决定组织警力对上述犯罪展开大范围的诱惑侦查。为保证诱惑侦查依法进行,南京市公、检、法三机关于2004年8月会签了《关于假文凭、假证件类犯罪如何界定的几点意见》,《意见》中规定凡是有证据证明侦查对象有明确犯意的就可以使用“诱捕”这一侦查手段。但同时也规定,对侦查对象的犯意应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证明,收集的证据须装入侦查卷。{10}这种有意识地在采取诱惑侦查之前或同步即注意保存相关证据的作法,可以有效避免应对将来在庭审中出现关于诱惑侦查合法性的争议。


  

  另外一方面,还应当注意,强调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否定法院的澄清义务,相反,在强调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的同时,还应同时强调法院的澄清义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尤其是庭审程序仍属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仍须承担一定范围内的澄清义务,因此,一方面,法官负有发现真实的义务,不管是犯罪事实、犯罪成立要件,还是阻却事由,不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事实,不待检控双方主张或举证,法院均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例如,犯罪事实之认定,法官认为检察官之主张及举证仍不够充分时,应本于职权再进行证据收集及调查,不能据此直接为无罪判断;另一方面,被告人未就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提出主张时,即使检察官的举证已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官仍然应当就其发现的可能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加以调查,而不受当事人主张之限制,但求发现真实。{11}基于此,如果检察官举证后,法院对于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仍持怀疑态度时,即应由法院基于澄清义务而依职权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强调法院的澄清义务及其对诱惑侦查合法性的依职权调查,这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尤其具有现实意义,这是因为,由于侦查程序的全封闭性以及警察出庭作证等配套制度的缺乏,实践中,检察机关未必能真正了解和掌握诱惑侦查过程中的真实情况。例如,我国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案例:一审时,被告人曾经提出线人引诱问题,称没有归案的交易“上手”为警方线人,其是在线人引诱下才购买毒品,要求以犯意引诱为由从轻处罚。但一审法院通过阅卷查明,此案的破获得益于群众的举报,有案件的破案报告及举报材料为证,至于交易上手没有归案是因为当时警力不够。于是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不服,并继续以此为由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到侦查机关调查发现,没有归案的交易“上手”确为警方线人,而卷宗中的破案报告则系伪造,原来案件并非起因于群众举报,一切均在警方的控制之中。二审法院遂以存在线人引诱嫌疑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17]。在该案中,警方伪造相关证据以图隐瞒违法诱惑侦查的事实,由于侦查程序的全封闭性以及警察出庭作证等制度的缺乏,检察机关未能发现警方伪造证据的事实,而是由法院在依职权调查时才揭示了本案事实真相。这说明,在我国当前司法现实下,当被告人提出诱惑侦查违法的抗辩时,由法院基于“澄清义务”而依职权调查取证,可以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进行有效的审查与认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检察机关举证能力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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