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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诱惑侦查所获证据之证据能力研究

  

  第三,如果违法诱惑侦查一经查证属实,法官应立即排除所获之全案证据,并依据余下的证据判断被告之罪责。如果违法诱惑侦查所获之证据被排除后,再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之犯罪事实,则法官应当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如果违法诱惑侦查所获之证据排除后,仍有其他充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之犯罪事实,则法官仍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例如,被告人此前多次贩毒,最后一次因侦查机关犯意引诱而被捕,法庭审判中,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被证明系违法,该次违法诱惑侦查所获证据被排除。但是,被告被捕后,已经供述此前多次贩毒事实,且检控方向法庭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此前贩毒的多项证据。基于此,法院仍应判决被告人贩毒罪成立,只是被告人被犯意引诱而贩毒的毒品数量不计入总的犯罪数额而已。


  

  四、启示与借鉴


  

  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并未就诱惑侦查作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阙如,但在司法实务中,公安机关依据公安部制发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绝密)、《缉毒特情工作管理办法》(绝密)等内部性工作规定,在毒品犯罪、假证犯罪以及走私犯罪等侦查实践中采用诱惑侦查打击犯罪已成常态。以诱惑侦查打击犯罪,必然涉及对诱惑侦查行为本身合法性的判断。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却拒绝承认诱惑侦查存在违法形态,换言之,诱惑侦查所获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而不予排除。例如,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毒品犯罪纪要》)明确规定:“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12]从诉讼原理上讲,上述所谓“犯意引诱”、“双套引诱”均已构成违法诱惑侦查,其所获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按照《毒品纪要》的规定,被侦查机关采用“犯意引诱”、“双套引诱”所查获的被告人均应当按照其所犯罪行定罪量刑(只不过应从宽处罚)。这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至少在毒品犯罪领域,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采用“犯意引诱”、“双套引诱”等违法诱惑侦查所获证据之证据能力持完全肯定的态度。在毒品犯罪之外的其它领域,根据笔者的经验和调查了解,虽然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采用犯意引诱取证持一定的保留态度[13],但同时也认为要否定犯意引诱的合法性似乎并没有明确的法解释上的依据,因而并不主张适用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其所获之证据[14]。


  

  笔者认为,犯意引诱、双套引诱等违法诱惑侦查行为,属国家“制造犯罪”,严重侵害公民基本人权,实践中危害极大,如果不采用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其所获证据,实难抑制侦查机关滥用诱惑侦查侵犯公民人权之行为。况且,在笔者看来,在程序上对违法诱惑侦查行为所获之证据予以排除,并非完全没有法解释上的依据:


  

  第一,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虽然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犯意引诱为违法,但《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资料。”这表明,我国侦查机关的法定任务和目的是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不是“制造犯罪”。虽然侦查机关采用犯意引诱的目的在于查缉犯罪,但其手段显然逾越了侦查犯罪(“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资料”)的必要限度,其诱使原本并无犯意之人沦为犯罪人,直接违背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法定任务和目的。以此而论,犯意引诱已经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而构成违法侦查。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司法解释依据该条规定所创设的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该法条规定之“证据”限缩解释为“言词证据”[15],但是,笔者认为,该限缩解释并不符合立法原意,因为该法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此处所谓的“各种证据”,当然应不限于言词证据,而应包括实物证据在内。同时,根据该法条之规定,“以欺骗方式收集证据”属于非法取证,而在诱惑侦查中,侦查人员为迷惑嫌疑人必定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和目的,当然可以归类为“以欺骗方式收集证据”。虽然在刑事侦查中,基于打击犯罪之需要,并不完全禁止侦查谋略等欺骗性取证方式的运用,但是,对于那些侵害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人权、手段极端反人性以致“违反社会良心”以及“使社会震惊”的欺骗性取证方式,仍属法律禁止之列[16]。犯意引诱,系国家诱陷无辜公民沦为罪犯,属国家“制造犯罪”,已经违背法治国的基本司法伦理,显然属于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人权、手段极端反人性、“违反社会良心”、“使社会震惊”的欺骗式取证方式,应属法律禁止的违法取证方式,对其所获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否则无法抑制侦查机关滥用诱惑侦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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