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关于此时的解除是否需要经过催告,由于被申请人是外国法人,其所受公法上的限制决定了本案合同中的瑕疵是无法改正的,因而,应当像履行不能那样,无须另行催告,即可解除合同。
在另外一起案件(以下简称“案例三”)中,作为一审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2006]天法民四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作为被告的出租人在诉讼中仍未能取得《市场登记证》。因此,应视为被告不能履行提供《市场登记证》的合同附随义务,并因此导致原告租赁涉案商铺经营销售、展示美国苹果服饰商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原告已以《停业转让申请报告》与《关于退出商铺经营的函》通知被告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应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等判决该案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对此不服,被告以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延误导致涉案场地的市场登记证没有及时办到但并非不能办理为由,认为原告并不具有解除权、一审判决错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一直未办妥租赁标的的《市场登记证》,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取得上址商铺营业执照,无法于该铺址经营。因上诉人原因致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判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等,并无不当。[40]
“案例三”中出租人提供《市场登记证》的义务似应理解为从给付义务,而不属于附随义务。因为这种义务一方面对于实现承租人的合同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这种义务属于可以诉请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以之为附随义务,似有不当。另外,以此种义务违反而解除合同,由于并非属于不能履行的义务,故应像履行迟延一样对待,以经过催告为必要。在该案中,法院似乎并未有意识地对此要件予以审查,似有不当。应当是经催告出租人履行,并经过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始能解除合同。
六、瑕疵履行与减价责任
在“案例一”中,仲裁庭裁判承租人按约定的租金的一半支付租金,这可以说是适用了减价责任。由此引出几点,值得注意:其一,减价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在租赁合同纠纷中的规范基础何在?其二,减价责任可否不经当事人主张而由法院或者仲裁庭直接决定适用?其三,假若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障碍并非作为物的瑕疵,而是作为权利瑕疵,是否全无发生减价责任的余地?
(一)减价责任的规范基础
在我国《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减少租金的规范基础,至少有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之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第221条(因维修租赁物影响使用之减少租金)、第228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不能使用租赁物之减少租金)及第231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租赁物毁灭之减少租金或不付租金)。针对本文仲裁案件,减少租金的规范基础是哪一个呢?
《合同法》在租赁合同一章虽有三个条文涉及到了减少租金,但它们均需要具备特定的事实要件。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障碍,起因于租赁标的物在使用上受到的公法限制,并不涉及维修租赁物问题,故不适用第221条;亦不涉及第三人主张权利,故不适用第228条;亦非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所以第231条也难以为济。
仲裁庭认定,“由于该房屋不能用于工商登记,对申请人而言,该房屋的使用价值必然有较大减损”,这本身就是在将问题的症结归结为物的瑕疵,可以作为“质量不符合约定”,而适用《合同法》第111条。另外应当注意,第111条位于《合同法》总则编第七章“违约责任”中,不仅可以适用于买卖合同,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亦得适用。租赁标的有瑕疵场合,虽属依第174条准用买卖合同关于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在法律后果问题上,在援引第111条时已是“适用”而非“准用(参照适用)”。
(二)减价责任可否不经当事人主张而由法院或者仲裁庭直接决定适用
“案例一”中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退还其已支付的全部租金,被申请人则要求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其支付全部租金。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经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的一半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是合理的。
显而易见,申请人没有主张减价责任,被申请人更是没有主张减价责任,最后是由仲裁庭裁量适用减价责任。
减价作为一种债权人的救济手段或者违约责任,自债权人的立场分析,显然是赋予债权人一种主张减价的权利,称为减价权(Minderungsrecht)。[41]减价责任的适用,通常是基于债权人的主张,但若因此认为须以当事人行使减价权为前提而排斥法院或者仲裁庭的能动性,则未免失之极端。依《合同法》第111条后段,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其中,“合理选择”一语便已显示,受损害方当事人的选择固属可能,但其选择是否合理,裁判者就此仍有裁量的余地。受损害方当事人可能选择解除合同、退还租金,但裁判者权衡双方利害得失等因素,认为减价更为公平合理,仍可裁量适用减价责任。
(三)权利瑕疵与减价责任
减价作为一种责任,体现的是“按质论价”的公平理念,于物的瑕疵场合最能发挥其功用,惟于权利瑕疵场合,可否派上用场,无论是立法例还是学说,均有重大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