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不刻意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而是统一规定,对二者的规则进行整合,以求规则简约。这可能面临一项指责:就特定物的瑕疵,由于是自始存在,属于一项自始的履行障碍,在法律上仍要求出卖人负有无瑕疵供与义务,岂不是强人所难(让人去做不能做的事)吗?其实,立法者在此处的政策不是强人所难,而是想确保特定物出卖人于无法履行无瑕疵供与义务场合买受人能够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此时法律上不会支持买受人的作为履行请求权的“追完请求”,而是可由买受人主张减价或者在有重大缺陷场合的即时无催告解除)。法律设定义务,并不需要以该义务能履行为前提;在义务无法履行时,只要能够有相应的法律救济,也可以的。尤其应明白,民事法律,首先是裁判规范;其次才是为规范。
三、权利瑕疵抑或物的瑕疵
(一)区分的意义
在买卖场合,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负瑕疵担保义务。在我国法上,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分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合同法》第150条)与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合同法》第153条)。由于《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17]所以租赁合同可参照买卖合同的上述规定,出租人就租赁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不过,由于对瑕疵等可以依修缮义务处理,实际上担保责任成为问题,被认为主要是在标的物是他人所有物场合、数量不足场合以及因担保物权的实行而使得使用收益不可能场合等。[18]在案例一中,申请人认为租赁标的存在权利瑕疵,而仲裁庭处理的结果,似乎近于以之为物的瑕疵(详于后述),于是引发思考:此处的瑕疵到底是权利瑕疵还是物的瑕疵呢?
物的瑕疵责任(Sachm?ngelhaftung)与权利瑕疵责任(Rechtsm?ngelhaftung)在历史上起源于全然不同的场景和实际需要,它们在原来的德国民法典中也是分开来规定的:就物的瑕疵,依原德国民法典第459条虽须承担责任,但无须修理(nachbessern);
在权利瑕疵场合,依原德国民法典第433条和第434条,则有履行请求权(Erfüllungsansprüche)。如果履行已属不能(比如出卖人不能够移转他不享有的所有权),则他须依原德国民法典第440条第1款、第325条负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Schadensersatzwegen Nichterfüllung),尽管依德国通说这是一种担保责任(Garantiehaftung)。[19]正因为二者在法律效果上有此差异,故区分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在原德国民法典框架下具有实际意义。
在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中,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虽然分别规定于不同的条文(一个是在第434条,另一个则是在第435条及以下),但在法律效果(Rechtsfolgen)方面几乎没有差别,尤其是在权利瑕疵场合亦得因此减价(第441条,比如土地上仅很小的一部分负担有第三人的通行权)。故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的区分意义目前已微乎其微(第438条第1款第1项为其例外),这体现了一种简单化(eine Verein-fachung)。[20]这被称为是对物的瑕疵责任与权利瑕疵责任的同一规制(Gleichstellung von Sach-undRechtsm?ngelhaftung)。
我国《合同法》就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采“统合说”立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法律效果是违约责任,除此之外,不承认其他特别的或相对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21]不过,由于两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尚有差异,比如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场合,买受人有瑕疵检验通知义务,并受瑕疵检验期间的限制,由于检验的内容是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见第158条的表述),没有涉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故应当认为《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并不适用于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另外,在法律效果方面,规定“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合同法》第111条所适用的对象是“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并不适用于权利瑕疵。综上,我国《合同法》不仅分别界定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第150条)与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第153条),而且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方面均没有像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那样“同一规制”,故在我国法上区分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仍具有实际意义。
当然,自立法论的角度,应否在统合的道路上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在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层面使两类瑕疵得到同一规制,进而避免区分权利瑕疵及物的瑕疵的困扰,应有进一步研讨的余地。
(二)比较法
按德国的一般看法,“缺陷”(Fehler)有可能来源于法规(Rechtsvorschriften),它们不能因此一律只按专业意义上的“权利瑕疵”对待,即是说,如果由于买卖标的物在其自由使用或者处分方面受有公法限制(?ffentlich-rechtliche Beschr?nkungen),这时便不是权利瑕疵。最典型的例子是土地上的建筑限制(Baubeschr?nkungen)或建筑禁止(Bauverbote),与私法上的所有权限制(如地役权)。相反,作为物的瑕疵而非权利瑕疵处理,具有充分的理由。首先,对于权利瑕疵,依原《德国民法典》第440条规定为履行责任(Erfüllungshaftung),这意味着出卖人负有涤除权利瑕疵的义务(Beseitigungspflicht),而这一点,在公法限制场合,鲜有可行性。反倒是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如此公开,各买受人均得就此获悉相关资讯,并得计算与之相关的风险,而且原《德国民法典》第477条规定的短期时效显然也是可以接受的。[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