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谨防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两种错误倾向

  

  然而,司法实践中的令状主义与文本中的令状主义存在巨大的差别。在美国,法院系统的行政管理办公室曾经就电子监听的令状申请与签发进行过统计,《纽约时报》报道:统计数据表明,尽管所有人都认为,应当由法院系统对窃听、搭线监听活动进行独立的审查。但是,就电子监听而言,联邦法官和州法官很大程度上只是执法活动的橡皮图章。法院最近一次拒绝实施搭线监听的申请发生在1988年;而且,就总量而言,自1983年以来,8950起令状申请中,被驳回的申请中也只有7起[6]。“而且,必须牢记的是,令状原则存在着大量的例外。事实上,这些例外是如此之多,以至于许多搜查行为是根据例外而不是根据令状原则进行的。”[7]加拿大于1983年组织司法专家在7个城市就令状的实施状况做过调查,发现在他们所抽查的所有令状中39.4%是合法签发的,58.9%是非法签发的,而还有1.7%的令状是由于记载不完整、模糊,难以下结论的[8]。在德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部门面临的案件负担和压力,在面对经济性犯罪的大型案件、恐怖主义或者有组织犯罪中,这里超乎可能性的核查是不可行的。由于法官的案前通常摆放着备好的案卷资料,常有大堆的资料,它的作用不大,改变不了什么。在这些案件中,批准羁押的法官仅仅充当了“公证人”的角色[9]。《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a项规定:为了确定对程序具有重要性的事实,允许命令检查被指控人的身体。为此目的,在对被指控人身体健康无害的条件下,许可不经被指控人同意,由医师根据医术规则,本着检查目的进行抽取血样验血和其他身体检查。命令权为法官所有,在延误就可能影响侦查结果时,检察院和它的辅助官员也有权命令。从法律文本上看,刑事诉讼中,德国执法者对于被告人采取强制采样原则上应取得由中立法官所签发的许可令状方可进行,只有存在紧急情形时才由检察院及其他的辅助人员签发命令,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从理论上讲,当某一措施被视为极具侵犯性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首先试图通过司法命令的要求来实施控制。但是很明显,这一方式的固有局限限制了其活力。首先,现实中某些(紧急)情况下要求等到司法机关批准是不明智的,换言之,事先的控制总会有例外,而例外无可避免地会削弱其效力。其次,即使有了司法控制,明智地说,法官实际上也常常因为工作负担而无法真正审核警方侦查策略和假设的合法性。因此司法的事先控制必须同其他措施相结合”[10]。在日本,当检察官要求拘禁犯罪嫌疑人时,通常都会获得法官的同意,支持率高达99.8%[11]。根据1990年统计,普通逮捕的请求件数为96761件(100%),发放逮捕证的96472件(占99.7%多),撤回的239件(占0. 2%多),驳回的50件(占不到0.1%)[12]。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