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部分为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共10条。该部分主要规定了对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对口供进行补强,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以及如何审查被告人是否已满18周岁等内容。其中有以下几个比较重要的创新性规定。1.确立了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规则。2.明确规定了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3.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4.明确了对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的使用。5.强调了对死刑案件量刑证据要严格审查。6.明确了审查被告人是否已满十八周岁的方式。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有关证据分类审查与认定和综合审查与运用的具体规则,全面规范刑事法官的认证活动。刑事裁判文书中列举的证据,虽然不可能反映根据这些具体规则进行认证活动的全貌,但也应视情对证据审查判断中的关键问题适度甚至全面予以反映。实践中,刑事裁判文书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仅写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得不到反映(比如,对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指认提取的物证——凶器木棒,仅写为“物证作案凶器木棒一根”,未写明提取的时间、地点和提供人、提取人等情况);对于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内容,认为异议不能成立未有明确列举(比如,被告人当庭提出证实其有过错的证人证言不实,裁判文书一方面未在控辩意见部分写明被告人的该辩解,还在列举该证人证言时回避了被告人有异议的内容);被告人多次供述,包括庭前供述与庭审中供述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甚至完全翻供,裁判文书只写采信的内容,不反映被告人供述的全貌。
死刑案件的情况不同,列举证据的方式和内容也应区别对待。对于存在矛盾证据、缺少直接证据等类型的死刑案件,确有必要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具体规则,克服前述问题,对证据审查判断中的关键问题适度甚至全面予以反映。实践中,起码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视情写明证据的来源。比如,写明物证、书证是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由何人提供或以何种方式收集、查获;写明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作证的时间,证明的案件事实是来自其直接感知,还是传言。第二,视情写明证据的合法程序。比如,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不宜简单写为“经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即本案凶手”,而应写明是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被害人是否通过混杂辨认指认了被告人。第三,矛盾证据要全面反映并写明采信结论。比如,对于被告人庭审翻供的案件,应写明其庭前供述和庭审中供述的内容,并通过审查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决定采信何种供述。第四,缺少直接证据的要仔细推敲间接证据的写法。应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3条的规定,写明间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精确写明各个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共同指向。
结语
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基础,裁判文书正是人民法院该项工作的“门面”和“脸面”。贯彻执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要求刑事法官必须讲事实、重证据,确保死刑案件万无一失。这种要求应贯彻到审理死刑案件的各个环节,绝不能认为刑事裁判文书只是案件处理结果确定后的环节,从而忽视在刑事裁判文书中严格按照《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要求叙述事实和列举证据。死刑案件的审理,环环相扣;死刑案件事实不仅要准确认定,而且要以“看得见”的形式准确认定。我们相信,以贯彻执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为契机,只要每名刑事法官都重视并能够在刑事裁判文书中逐步将其落到实处,全国法院死刑案件裁判文书的质量必将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