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民事诉讼活动一样,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事法官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和认定,也应在法定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形成内心确信,并将内心确信客观化。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不足和滞后,明显不适应刑事诉讼中复杂证据运用实践活动的需要。这种不适应,体现在刑事审判工作的实体结论和程序处理等方方面面,不时发生的冤错案件是极端体现,刑事裁判文书中列举证据所存在的问题也是重要表现。目前,制定统一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时机尚不成熟,《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是基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首先对死刑案件所制定的证据规则。为此,在审理死刑案件中,刑事法官不仅应严格依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形成审查判断证据的内心确信,而且应在刑事裁判文书的列举证据方面,修正以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逻辑推断,实践《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严格要求。
(一)贯彻程序法定原则,非法言词证据、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非法取得的物证和书证,不得作为定案且在文书中列举的证据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从而确立了程序法定原则。如同实体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一样,程序法定原则既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法领域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和要求。[10]《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在“一般规定”部分确立了程序法定原则,而且在“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部分,明确规定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制作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其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此,刑事法官在死刑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必须更加注重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并且排除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非法取得的物证和书证,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贯彻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用以定案且在文书中列举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从而确立了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司法实践中,庭审质证方面的问题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1.质证不充分、走过场,法庭未能对证据展开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在个别情况下,有的法官甚至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2.在庭前审查中,对控诉方主要证据复印件中的证据先入为主,往往未经庭审就基本形成对控诉方证据的确信。3.法官在庭审时不能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重控诉方证据,轻辩方证据,不能平等地保护辩护方行使举证权、质证权,造成辩护方对控诉方证据的质证流于形式,而辩护方不仅难以被允许举证,即便允许举证也往往未经充分质证而被法庭否定的不公正现象。[11]从死刑案件裁判文书的情况看,虽然不多但仍可见到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列举其中,而采信并列举法庭质证不充分的证据(有些质证不充分的问题,可能是法庭笔录反映不全面所致)则比较常见;在事实叙述完毕后,通常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或者“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的表述,不注重写明证据是否经过质证。质证是司法证明的一个基本环节,是法官在认证之前的一个必经程序。未经质证,不得认证,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经公开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要求刑事法官强化质证意识,用以定案且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列举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法庭确认;在列举证据之前,应使用“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的引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