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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刑事裁判文书中的运用

  

  从死刑案件裁判文书的实际情况看,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其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未能准确认定。裁判文书只能反映共同作案的部分情况,甚至只能看出是被告人共同作案,对于犯意的挑起、犯罪的准备和实施、犯罪后的毁尸、抛尸、分赃等具体情况描述不到位。比如,一起二被告人共同抢劫杀人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将作案过程描述为“二人共同配合杀死被害人”,如何配合语焉不详。其二,遗漏重要的定罪量刑事实,或者相关的关键事实只体现在所摘录的证据或者判决理由部分。比如,一起故意杀人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于被告人将被害人尸体肢解并异地掩埋的事实未加描述。其三,繁简关系处理不当,要么失于繁琐和罗唆,把一些与定罪量刑关系并不紧密的事实情节写的过多,要么对争议事实或关键情节交待的不清楚,重点不突出。比如,一起强奸一人杀死一人的强奸杀人案的裁判文书,比较详细地描述了被告人在作案头天晚上与其他人赌博输光的情形,却在强奸杀人的环节连强奸的具体地点和次数都未能交待清楚。


  

  死刑案件裁判文书的事实描述,如何才能抓住定罪量刑的关键,避免发生前述错误问题?首先,要注重法律与事实的对应关系。法条要适用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上。为了能与法定构成要件要素比较,对于事实上发生的事件(实际事件),判断者必须配合法律的用语将之表达出来(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时间上,不是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后,才开始评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要素,两者毋宁是同时进行的,因为在形成案件事实之时,就必须考量个别事实的可能意义。[9] 不注重法律与事实的对应关系,有意或者无意地造成二者割裂,产生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两张皮”,必然导致事实认定中关键事实的缺失或者错位。其次,要提高把握和呈现法律与事实对应关系的能力,以便能够在证据事实的取舍方面,对于与构成要件无关的证据事实应当不认定或者简略认定,相反,对于影响死刑判处的定罪和量刑事实的认定,即便控辩双方均忽略,也应当依法予以查清,并予以准确描述。再次,要处理好事实描述的繁简关系。法律事实毕竟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裁判文书中的事实绝对不能描写的象法条中的类型化事实,干巴巴的,只有“骨头”没有“肉”,毫无个性;法律事实同时具有规范性,不能像讲故事那样绘声绘色,繁琐罗嗦,重点不突出,“赘肉”太多,或者“肥瘦不均”。这种分寸的把握应力求恰到好处。


  

  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与列举证据


  

  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也是刑事案件能否认定犯罪,如何定罪量刑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肯定了法官心证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的重要地位。据此,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及其真伪判断、取舍,离不开法官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及专业技巧,通过自己的良心,独立、理性地形成的内心确信;同时,应保障法官心证的客观化,以防范法官心证的误用和滥用,而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所做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正是法官心证客观化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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