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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讯逼供原因的再认识

  

  (四)社会舆论和公安机关、司法部门的“宽容”减轻了。“逼供者”的内心道德谴责和法律风险


  

  一是社会民众和舆论的“宽容”。刑讯逼供案件的受害人包括两类人,一类为后来被证实没有实施犯罪的“好人”,另一类就是事实上有犯罪行为,后来也被法院宣判为罪犯的“坏人”。目前,导致社会舆论激愤的是对“好人”实施刑讯逼供和最终导致的冤案。而大量的对“坏人”实施刑讯逼供,新闻媒体就不大关注,曝光的也很少,首先是媒体不大容易发现这类案件,其次如果发现后也认为没多少报道的新闻价值,也表明了社会舆论对此的“宽容”,至少也是一种麻木。


  

  二是公安机关内部的宽容。多年来,刑讯逼供难免、刑讯逼供有理的错误看法,在相当一部分干警中公开流行。虽然公安部认识到了这一问题,但转变这些领导干部的观念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前文提及的“英模”也会“刑讯逼供”,更充分说明了部分公安机关领导对刑讯逼供的“宽容”。通过前面的论述,连人都没打伤的刑讯逼供肯定有,但基本没听说过处理过“轻微强度”刑讯逼供的民警。这就导致大家产生这样一个想法刑讯逼供不打死人就没事。这样一种现实客观上纵容了刑讯逼供行为,倘若公安机关能在制止“轻微强度”的刑讯逼供上多下功夫,及时采取内部处罚措施,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案件就会少很多。


  

  三是司法机关处理的“宽容”。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查处刑讯逼供案件,检察机关首先会看有没有造成致人伤残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没有,少有立案调查,除非事后发生了冤假错案;其次,看案件是否真的告破,被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真的有犯罪事实,如果有,刑讯逼供因素也基本不会影响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再次,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案件,通常由政法委进行协调,就是否立案问题作出决定,很多案件被行政处分的形式解决,即使是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只要认罪、悔罪表现好,还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如果刑讯逼供案件社会影响大、后果严重,最后进入法院的审理环节,即使没有公安机关领导的压力,由于《刑诉法》第7条规定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在实践中往往讲配合的多、讲监督的少,公安民警“因工作而犯错”,法院一般也会网开一面,很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案件,主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缓刑。在一些案件中,对于一些嫌疑人提出刑讯逼供的问题,法院判决书经常的作答是“没有证据证明”。可以说司法机关对刑讯逼供是采取了“法外宽容”,这无疑减小了刑讯者对于刑讯逼供后果的担心,是“理性人”决策时已经考虑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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