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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挥权:正当性基础与制度建构(上)

  

  在强调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作用方面,最初的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也许走得更远。在美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上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诉讼程序的启动和展开基本上都由当事人及其律师主导。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美国联邦和州法院一直实行“集中日程制’,(centralcalendarsysteln),即案件在受理之后至开庭之前,通常不指定专门负责审理该案件的法官,只是在准备程序结束后,即将实施正式的开庭审理时,才由法院首席大法官临时指定一名法官主持案件的庭审程序。但是当事人及其律师在缺乏法院监督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过分地消耗时间,拖延诉讼进程。本来为当事人利益而设置的诉讼制度,反而因为诉讼迟延而损害了当事人利益。1980年代之后,美国的诉讼程序发生了相当程度的变化。1983年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明显地强化了法官对诉讼程序管理的职责。从那时起,至少在联邦法院系统实行了“特定法官的指名负责制”(individual ass电nlnent syst。),即在案件受理后即指定一名法官专门负责诉讼的全部过程。法官在准备程序阶段就开始了解把握案情,促进无须通过开庭解决纠纷的案件及时处理。现在,主持庭审的法官在开庭审理以前完全不接触案情的做法,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己经很难见到,美国法官在诉讼活动中日益普遍地发挥了更为积极的管理职能。“最近,法官的这种作用被描述为‘诉讼管理,。管理型的法官’等等(caseManagement。:ManagerialJu电e)。这些语词的意思简单说就是‘法官随机应变式的诉讼指挥,。”(JohnH.Langhein,The German Advant路ein Civil Procedure,52U.1985③以上的考察表明,强化法官对诉讼程序的管理和监督,增大法院和法官对诉讼过程的介入和干预,是近年来西方国家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倾向。“今天我们几乎可以肯定地说,强化法官对诉讼进程的控制和引导,已成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共同的潮流。”(江伟、吴泽勇:《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在这种情况下,对诉讼指挥权的研究就具有超越个别诉讼程序制度的意义。这也正是笔者对本文所探讨的主题及其可能产生的实际效果寄予高度热情的缘由。


  

  二、诉讼指挥权立法之比较


  

  仅仅从宏观上指出西方国家民事司法程序改革的基本趋向显然是不够的。富有现实意义的努力,是选取若干有代表性的国家,对其有关诉讼指挥权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从中概括出共同规则和一般特征,并以此作为设计中国制度的范本资源。在笔者看来,美国、法国和日本现行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诉讼指挥权的规定,对于中国建构相关制度所具有的启示意义尤为明显。(一)美国


  

  美国法院或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指挥权,很难用一种固定的模式框架来加以归纳。其中的原因不仅在于,千差万别的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路径具有变化无穷的流动性,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随具体情况的变化而灵活多样地指挥诉讼程序的进程;更主要的是,美国法官头脑中根深蒂固的自由主义传统使得当事人始终成为司法程序中的主导力量,这更强化了民事诉讼程序空间的伸展性,增加了用既定程序框架概括法官诉讼指挥权的难度。不过,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内容来看,美国法院或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大体上包括以下内容:1.审查诉讼文书当事人或其律师向法院提交的诉答文书、书面申请或其他文件必须是在善意的情况下做出,不得拖延诉讼或者增加无谓的诉讼费用,并应当有证据支持或者可以获得证据支持。否则,法院可以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或律师说明理由,或者要求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律师费等。在诉答文书的内容含糊不清或者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诉答文书提供者做出更明确的陈述。如果当事人不服从法院命令,法院可以删除诉答文书的有关内容或提出其他命令。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其职权,命令删除诉答书状中无效的抗辩或重复的、不重要的、不确切的或恶语伤人的陈述。修改诉答文书的内容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当然权利。当事人在接到应答的诉答文书之前的任何时间,可以对诉答文书做一次修改。但在其他情况下,当事人只有经法院许可或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可修改其诉答文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争点未在诉答文书中提出为由对证据提出异议时,法院可以准许修改诉答文书。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经合理的通知并根据适当的条件,允许当事人补充诉答文书,陈述从诉答文书提出日期以后发生的交易、事项或事件。即使最初诉答文书在陈述救济请求或抗辩时有缺陷,也可以允许补充。如果法院以为对方当事人对补充诉答文书答辩是适当的,法院应当命令其提出答辩并指定答辩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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