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挥权的正当性还根植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法性质。民事诉讼历来是处理私人间民事纠纷,确认和实现私人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处理对象的民事纠纷,其内容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一定人身关系的争议,这种争议在性质上是关于私法上权利义务的争议。因此,民事诉讼程序实质上就是当事者通过交换他们的不同意见来自主地形成审理对象及诉讼结果的过程。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独立适当地解决涉及私权的争议。但是,民事诉讼并不完全是当事人自己处理私人事务的过程,而是渗透着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的公法程序。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法性已经得到各国诉讼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的广泛承认。正如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所说,民事纠纷“即使开始纯粹是私人间的事务,一旦交给法院处理就变成了公共事务”(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5页。)。民事诉讼中的国家意志一般是通过法院或法官对诉讼活动的管理和指挥体现出来的。有些案件不仅案情复杂,而且涉及的当事人也为数众多。不同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识往往很难统一,甚至在案件审理的日程安排上也会存在分歧。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指挥和管理就显得十分必要。如果将民事诉讼程序单纯地视作私人间自主处理纠纷的程序框架,完全放任当事人决定诉讼程序的进程和内容,这不仅不符合对当事人实行真正的而不是形式上的平等保障的内在要求,而且也有悖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法理念。从某种意义上说,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就是一部法院或法官的诉讼职权不断强化的历史。18一19世纪,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处于自由竞争时期,自由主义思潮构成当时社会意识形态的主流。进入20世纪后,自由放任主义思想日渐衰竭,而以旧、新福利经济学、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和发展经济学为标志的政府干预理论则处于鼎盛时期。(参见胡家勇《一只灵巧的手:论政府转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第2页以下。)与这种社会思潮的变化起伏相适应,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司法程序中的职能和作用也发生了较大的调整。“从法官或法院与当事人的基本关系来看,总的发展趋势是,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有所扩大,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的范围在缩小。”(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7页。)
堪称近代民事诉讼法先驱的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就是在自由主义和自然法理念支配下产生的一部代表当时欧洲大陆国家最高水平的民事诉讼法典。在这部法典中,立法者严格控制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法官的基本作用被界定为诉讼中的旁观者,仅仅在当事人双方展开进攻防御之后做出最终的裁决。法官在诉讼程序中过于消极的地位,给法国民事诉讼带来了诉讼迟延等严重的社会后果,影响了诉讼的经济性和迅捷性。到19世纪末,这种状况受到愈来愈多的批评(参见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2页)。20世纪法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流倾向就是不断加强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和监督的权力。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民事诉讼法(1877年)效仿法国民事诉讼法,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然而出于同样的原因,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实施后不久,就开始借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895年)的经验,强化法官在诉讼中的指挥权。因此,德国民事诉讼制度虽然在总体上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但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却发挥着较大的作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都体现了这种倾向。德国在1977年颁布的《裁判程序的简化及迅速化法》进一步加强了法官促进诉讼进行的职权。这突出体现在对法官在诉讼中释明义务的强化。按照该项法律的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有权就案件的法律关系、事实关系或证据材料等问题向当事人发问,要求作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同时法官可以向当事人提示某一事实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德国民事判例显示,法院或法官诉讼指挥权已经在审判实务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意大利民事诉讼制度从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以后的变化,也大致经过了相似的历程。在法院与当事人的地位和作用之间的关系方面,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经历的变化更为明显。日本民事诉讼制度最初是以德国法为蓝本建立起来的,职权主义因素较为强烈。战后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由于受到美国法的强大影响,当事人主义因素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加强。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被设定为程序的主导者,而法官成为诉讼程序的审视者和消极的裁决者。然而实践证明,依照美国民事司法程序修改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日本民事诉讼法在战后进行了多次修改。现在,日本的民事诉讼制度不仅在特殊案件(如人身关系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中采行职权探知原则,而且在一般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职权主义的成分也十分强劲。比如,民事准备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官的准备,当事人准备活动的相当大一部分被置于法官的直接控制之下。(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