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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分审判权与团体自治权的理论模式(下)

  

  (二)根据司法权的属性,选择理想的受案范围立法模式


  

  禁止拒绝裁判原则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律原则,早已溶入现代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成为公认的法理。按照该原则的要求,在现代法治社会,即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法院出于处理法律争议的需要,仍然应当借助法律解释、漏洞填补或者按照非正式法律渊源(如习惯、法律原理等),受理和裁判案件。日本部分社会论先确定什么不是司法审查的对象,然后再运用排除法,反向确定审判权的范围。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时代,就立法技术而言,我们很难从正面将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一一列举出来,即使列举出来也难免挂一漏万。理想的立法模式是,一方面,结合司法权的性质,从正面给出抽象的定义,另一方面,反面列举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通过这两方面的互助合作,相反相成。在此,可作为推广的实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正面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2款反面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12条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三)以强化说理为着眼点,提高审判水平


  

  日本宪法32条规定,接受裁判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是适用于绝大多数纠纷的原则。该权利应获得充分的保障,其例外情形只存在于不得已且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且法院须向当事人和国民说明不予受理的充足理由。日本部分社会论的真正目的是,证明法院不受理某些案件是正当的、合法的,并不侵犯公民的接受裁判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人权保障为己任的人民法院,不能以实体法没有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目前,我国法院不予受理的纠纷的种类较多{10},审判权的范围受到严重的限制。而且,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多采用没有说理的一行判决,几乎没有说理部分。判决书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透彻的说理使当事人知道、理解该裁判为什么是公正的。在我国,人们应该关注司法权的界限问题,使法院受理(或不受理)案件,有充分的根据和理由,使法院有义务对不予受理的案件进行认真的说理、论证,这既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树立裁判权威,实现公平正义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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