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界分审判权与团体自治权的理论模式(下)

  

  另外,部分社会论在界定裁判权范围时,主题意旨鲜明,表述方式简洁,具有很强的解释力。它在日本法律界影响巨大,尤其是引用部分社会论的法院判决所形成的规模庞大判例群,本身就说明了该理论射程之远。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司法实践和学术雕琢,它已成为日本法学界的通说{9},在日本社会具有广泛的影响。而且,部分社会论吸引了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宗教法等许多学科学者的浓厚兴趣,成为日本法学界的整体性问题。但不可否认,该理论模式也存在一些严重缺陷。


  

  (一)理论基础不牢固


  

  部分社会论的理论基础是,“有社会,就有法”的法社会学理论。该理论认为,法与国家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与国家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与道德、宗教规范、风俗习惯、职业规范、社会团体内部规章制度等社会规范之间的重要区分标志,就是有无国家意志性。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对全人类法学发展的重要贡献,有助于摆脱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上的模糊和混沌。而部分社会论认为,国家的法律只是诸多法律中的一种,各类法律之间并无明显的界限,将法律等同于其他社会规范。而部分社会论的目的就在于,划分裁判权与团体自治权之间的界限,如果某一纠纷与全体社会的规则有关,那就属于审判权的范围;如果某一纠纷只与部分社会的规则有关,就应交给部分社会自己解决。如果将“有社会,就有法”的理论贯彻到底,不区分全体社会的规则与部分社会的规则的话,试图划定司法权界线的部分社会论本身就欠缺理论根基;反之,如果接受部分社会论,试图划分全体社会的规则与部分社会的规则的话,“有社会,就有法”也就难以成为其理论基础。正是由于部分社会论缺乏厚实的理论基础,在其辐射下做出的相关判例也没有得到有力的理论支持,逐渐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理论抽象度过高


  

  部分社会论的理论前提是法秩序的多元化、个别化,而部分社会是各类社会团体的上位概念,部分社会论又具有一般的、概括的特点,这之间的矛盾是难以协调的。部分社会包括国会、地方议会、大学、学校、政党、宗教团体、律师协会、医师会,还有各种公司、社交团体、俱乐部,等等[14],抽象掉它们个性的部分社会论难免流于空洞,必须根据各种团体的各自特点,以及纠纷、争议的性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5]。特别是必须区分出公共团体与多数人的契约关系(私人团体)。社会团体可能是公民行使结社自由的结果,也可能是国家权力运作而形成的。而部分社会论的立足点是保障团体自治权,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通过国家权力而结成的社会团体,如地方议会、国公立大学等不属于“结社”自由的范畴,是部分社会论射程之外的其他问题。所以,日本学术界对将地方议会、国公立大学、政党、宗教团体等多种的团体都概括为“部分社会”,并从中抽象出共同法理的做法,存有重重疑问。这种怀疑情绪已经蔓延到裁判领域,在近期的判例中,至少“部分社会”的用语已不被使用,而是阐述各种团体的不同法理[2]。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