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新认识白领犯罪
修正主义学者试图通过学术界的力量来重新界定白领犯罪的努力,为进一步忽视白领犯罪和白领犯罪行为提供了绝佳的范例。这种重新界定的努力由苏珊·夏皮罗发起,她认为白领犯罪这个词应该”去白领化。“[19]夏皮罗以默顿的观点为例,后者认为概念分析的作用就在于”揭示隐藏在未被探究的概念后面的似是而非的经验性关系,并揭示建立在这些关系基础之上的理论。“[20]默顿认为,”概念性的语言会限制我们的感知能力,并进而限制我们的思想和行为“,社会学家经常会”被他们自身所使用的概念(经常是继承下来的)的框架所束缚。“[21]
默顿用萨瑟兰所提出的”白领犯罪“这个概念来作为自己对白领犯罪所下的定义的佐证,但是他对这个词的意义大加褒奖,并认为这个词削弱了传统的主流理论的观点,后者认为犯罪是破裂的家庭、弗洛伊德情结和其他形式的个人及社会潜在的不满意识的产物。夏皮罗承认”白领犯罪“这个词的出现带来了革命性的影响,并指出”白领犯罪这个概念因此诞生于萨瑟兰将传统犯罪学从‘可认知的违法行为’中解放出来的努力,而这种‘可认知的违法行为,体现在贫穷与犯罪之间的虚假关系之中。“[22]但是她认为,目前这个概念已经成了一个”禁锢的框框“,”它使得社会学家误解了这些犯罪得以发生的社会结构性动因。“[23]她认为问题的症结在于:白领犯罪这个词关注”违法者个性的结合,将他们描述成上层社会人士,或上层身份人士、组织或公司,或是组织角色的任职者,这种观点一直“将行为混淆成行为人、将规范混淆成规范违反者、将惯用作案手法混淆成作案人。”[24]
无论是夏皮罗所引用的默顿的观点还是夏皮罗自己的相关论述,都禁不起仔细推敲。默顿呼吁修改根深蒂固但已过时了的概念,与他所呼吁的与白领犯罪(他所先前预见的一个概念)相关的内容,其实并不相同。默顿认为,夏皮罗所谓“行为与行为人、传统白领犯罪方法所包含的其他要素是’含混的‘”观点,本身就是含混不清的。对由特定的行为人(他们可能是少年、专业运动员或者是警察)所实施的行为进行研究并加以理论化,这有什么“内在的问题”吗?
将犯罪和犯罪人分开,比夏皮罗及其追随者所建议的内容更成问题。与分析白领犯罪问题最密切相关的是权力因素。在其他事情中,它只允许特定类型的违法者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而剥夺了其他人相似的犯罪机会。将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分开导致了在操作层面上对白领犯罪的忽视。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样,它导致了出现这样一幅景象:白领犯罪人中包含了相当一部分在本地市场中因缺乏充足的资金而失业的人群。
传统的以身份为基础对白领犯罪进行界定的方式,在经验上和解释上出现了一些重要的问题,即避免了修正主义方法所提倡的在定义上对白领犯罪概念的忽视。它引导我们思考,为什么过着传统生活方式的人、生活在守法环境中的人以及通常都拥有大量财富的人会实施白领犯罪,并进而思考社会组织环境的角色问题。如果撇开这些关注点,就会否认特权背景和社会组织结构在违法行为生成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当传统的白领犯罪定义在发挥作用时,商学院的道德观和课程、公司治理结构、官僚机构的考量以及政治权力,都会转化成利益问题。将犯罪与犯罪人分开,便将这些问题都置身于病原学背景之下,或者,将这些问题统统消除(这是最糟糕的情况)。这些犯罪的“结构性动因”正是源自于权力和特权的惯常做法,而这恰恰是萨瑟兰在其白领犯罪的原始定义中所采用的内容。通过实施这些犯罪来否认“威望”与“社会地位”之间的关系,便从根本上否定了白领犯罪这个词本身所具有的含义。
四、高地位与忽视
在对白领犯罪这个论题进行回顾时,布雷斯韦特总结道,坚持萨瑟兰对白领犯罪所下的定义,将最为有助于理解白领犯罪这一重要的犯罪行为类型。[25]布雷斯韦特认为,“这至少能够将福利诈骗和信用卡诈骗排除在白领犯罪之外。”[26]对这些行为“如何”以及“为什么”发生的解释,与确定“谁”参与实施了这些行为大不相同。萨瑟兰所用的方法并未排除将关注的焦点集中在社会阶层与犯罪的关系上,反而有助于理解这种关系。由于未意识到某些人只是由于其所处的社会位置才能实施一定种类的犯罪行为,这减少了在违法行为中考虑阶层因素的可能性。这是萨瑟兰的一个有重大影响的观点。绝大多数的人都能实施主要由社会低下阶层的人才能实施的犯罪。然而,反过来却并非如此。
此外,正如布雷斯韦特和其他人所强调的,萨瑟兰定义所必不可少的部分--崇高的社会地位问题--如果被去掉,将会导致“白领犯罪”这个词比在今天更容易被人们所忽视。从这个定义中去除身份内容,我们会发现白领犯罪的实施者将会包括中产阶级、下层阶级、上层阶级以及前面所提及的经常失业者。[27]
最后,萨瑟兰从未将白领犯罪这个词界定为“法律定义”,而这也正是为一些学者所异议的。[28]相反,他更愿意将这个词看成是一个能够引导研究开展的社会科学概念。萨瑟兰曾与赛林合作完成了一部经典的著作(即1938年的《文化冲突与犯罪》),在书中赛林强烈地表达了如下观点:社会科学家不应依附于刑法典中所规定的法律概念。赛林指出,法律其实是权力、政治游说、异想天开,及一系列常常是缺乏逻辑连贯性的异质充斥其中的产物。许多危害行为从来就不是违法的,因为实施的人或将要实施的人并不认为自己就是违法的。赛林指出:“对作为犯罪学调查基本元素的法律定义的无条件接受,损害了一门科学的基本准则。科学家必须有独立的自由来根据他所掌握的材料的内在特征和通常的材料所展现出的特质,来为概念下定义”(《文化与冲突》第38页)。赛林的目标便是界定个人和社会的危害并确认是谁实施了危害行为,并在此过程中确定这些行为是否被法律所禁止,或者相反,为什么这些行为不被禁止。正如戈夫和盖斯所说:“赛林的修正主义观点在有关’社会越轨行为‘的研究中很盛行。”[29]对萨瑟兰而言,其目标在于将一大群被忽视的由有权力的人所实施的行为以及淹没在传统犯罪学和公众关注视野中的违法行为,都搞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