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裁判为中心的现实主义法学观
部分社会论的形成和发展,也是现实主义法学的理论影响不断扩大的表征。现实主义法学是美国社会法学派中比较极端的一支。现实主义法学认为,法律规范只不过是立法者的法律见解,对裁判没有严格的约束力,法官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各种法律规范,无论是表现为法律,还是表现为判例,都会不可避免地成为某种凝固的东西,并落后于生活。法律应该不断地变更,而且只有法院具有制定法律的功能,法就是法院作出的判决。法律是由法院以权威性的方式在其判决中加以确定的规则组成的。霍姆斯直截了当地指出,法律就是“对于法庭将会如何行事的预测。”[8]现实主义法学在二战后的日本,产生巨大的影响,风头有压过其他法学流派之势。日本的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将裁判理解为政策形成过程,界定为探求客观的法原理的活动。法院作为“法原理部门”,具有不同于国会、内阁的政治过程的独特功能,在宪法的含义不明确,法律规则模糊不清时,法官应该努力探求法的客观意义,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1]。实际上,部分社会论也是日本最高法院及下级法院为了解决裁判权与团体自治权的关系,在一系列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断提炼、概括而形成的。部分社会论获致定型后,即确定了日本最高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基调,下级法院也循此思路,做出了判旨类似的大量判例,成为可预测程度极高的裁判行为模式。它是在对司法行为、裁判活动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概括形成的,而从规范法学或者法解释学的角度看,部分社会论在制定法中是找不到根据和出处的。另外,日本的法学家们以裁判活动为中心,以判例为基本的研究素材,对与部分社会论有关的判例进行了系统的归类、整理和深入的挖掘、阐发,在此基础上,对相关案件判决的基本走向进行分析和预测,力图揭示出法院裁判中实际的法(裁判规则)。
【作者简介】
刘风景,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松井茂记.日本国宪法.有斐阁,2002.243以下,22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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