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部分社会论的理论基础
部分社会论的理论基础是法社会学理论,或者说,部分社会论是法社会学的具体应用和展开。部分社会论的首倡者田中耕太郎,在任最高法院法官之前,在其一系列有影响的论著中,不断阐述其法社会学主张{7},这为其后来提出的部分社会论,进行了理论准备。同时,法社会学理论在日本也有着相当深厚的理论土壤,它为日本法学界的许多重量级人物,如美浓部达吉、末弘严太郎、川岛武宜等人所主张和阐发,同时,还拥有人数众多的一般拥护者,有着一个广泛的社会接受群体。因此,作为法社会学延长线上的部分社会论甫一登场,即引起了广泛的学术共鸣。
(一)“有社会,就有法”的法源论
在部分社会论的视野中,“有社会,就有法”,法与国家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社会是多层次的复杂结构,不同层次的社会有不同的法,因而在一个社会整体中法也是多元的。全体社会有调整关系维护秩序的法,小团体也有自己的法。日本最高法院认为:“社会的法律秩序,大至国际社会的法,小到市街村、学校、公司、俱乐部的法,种类繁多,系多层次的规范体系。各类型的社会依据自己的法,确保自身的存在和发展。在现阶段,国家是最完善的社会类型,它以自身的法秩序,调整着在其主权之下各种地域性的、功能性的部分社会。所谓国家之内的社会,包括属于国家且维持某种程度之独立的裁判所、国会,也包括享有高度自治的大学,以及旨在实现某个区域居民福利的地方自治体。这些类型的社会,虽具有独特的自治法秩序,同时,也与国家的法秩序具有不同程度的联系。并且这种联系的程度和部分,决定于国家的立法政策。因此,国家法的支配,并不涉及所有的社会领域,再者,国家的司法也不是单纯协助这些社会自治法的实现。理论上属于‘法’的规范,不是都依靠法院来保证其实现的。否则,将陷入国家万能主义的泥潭。法规范的实现不一定只依靠审判,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风俗习惯也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法规范的实现不充分的话,它只是‘不完全法规’。并非任何的违法状态,都需要通过启动国家司法权而使利害关系者之权益获得救济。能够要求国家司法权予以救济的,只是为完成国家职能的重要问题。由于法院法第3条原则上将裁判‘一切法律上的争讼’之权限赋予法院,可能会有人不同意上述见解。但是,该条款中所谓的‘法律上的争讼’是指与国家法秩序有关的纠纷,并不是指依据社会上一切的法规范而产生的纷争。各类社会为维系其存在和发展所需要的秩序状态,可通过惩戒等制裁措施保证其实现。惩戒权是各种社会内在的权限。如果该制裁是剥夺生命、自由等的刑罚,因刑罚权为国家所垄断,某个社会根据自治法所规定的刑罚,仅限于宪法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但是,没有达到刑罚程度的惩戒处分,该社会可以就其内部规范进行自由的立法、解释和适用。其程序也没有必要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相同,对此,法院没有审查权。”{8}任何社会组织和团体都有各自的法,国法只是法律的一种,各种法律之间有各自的调整范围和职能分工。尽管国家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但这不能成为其替代其他法律的根据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