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富山大学学分认定案:第一次正式使用部分社会概念
富山大学学分认定案件{5},在裁判书中首次使用“部分社会”概念,使部分社会论的表述更加清晰、简明、定型。最高法院认为,除宪法有特别规定外,法院拥有裁判一切法律上争讼的权限(裁判所法第3条第1款),这里所说的一切法律上争讼不意味着所有的法律上的纷争。法律上的纷争一词,其范围是很广泛的,其中有的因案件性质而不属于司法审查的对象。例如,处于一般市民社会之中又与之有所区别,具有独特的自律性规范的部分社会所发生的法律上纷争,只要它是与一般市民的法秩序没有直接关系的内部问题,就应当由该部分社会自主、自律地解决,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就大学而论,不论是国公立的还是私立的,都是以教育学生和学术研究为目的的教育研究机构,对于为实现其设置目的的必要事项,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具有通过内部规则予以规定和实施的自律性、综合性权能,形成不同于一般市民社会的特殊的部分社会,所以,在部分社会——大学中发生的全部法律上的纷争,并非当然地都成为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与一般市民法秩序没有直接关系的内部问题,应当从司法审查的对象之中排除出去。因而,本案中课程作业的学分认定行为,与一般市民法秩序没有直接关系,是纯粹的大学内部问题,应当由大学自主解决,不宜成为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
此后,日本最高法院以及下级法院不断援引部分社会论进行判决,在解决司法权与团体自治权的关系时,成为法官的最重要选择。在部分社会论指导下,形成了一个数量庞大的判例群,继续丰富和发展着部分社会论。这些案件包括许多的判例类型,例如,宗教团体诉讼,政党诉讼,大学、学校诉讼,工会诉讼,律师联合会诉讼,地区妇女团体诉讼,高尔夫会员协会诉讼,等等{6}。
综上所述,部分社会论认为,“部分社会”内部发生的纷争,与一般的市民法秩序没有直接关系,应依据团体的自治性规则解决,司法权不宜介入[2]。具体而言,部分社会论包含以下内容:(1)部分社会是各类社会团体的上位概念,是在抽象掉各类团体的个性因素的基础上,而形成的一般性理论概括。(2)部分社会是“全体社会”的对称。对人的基本权利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就属于“全体社会”;与一般市民的法秩序没有直接关系的“部分社会”内部问题,就应由部分社会自主解决。(3)“法律上的纷争”不同于“法律上的争讼”。“法律上的争讼”是法院审判的对象,而团体内部发生的、应由社会团体自主决定的事项是“法律上的纷争”,不属于“法律上的争讼”,不是司法审查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