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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分审判权与团体自治权的理论模式(上)

界分审判权与团体自治权的理论模式(上)



——以日本的部分社会论为中心

刘风景


【摘要】部分社会论是日本的法官们为界定审判权的范围,通过判例发展出来的一种新的理论工具,其理论基础是“有社会,就有法”的法社会学观点。“部分社会”内部发生的纷争,与国家法律没有直接关系,应依据团体内部的自治性规则解决,审判权不宜介入。但实际上,日本各级法院面对有关部分社会的纠纷时,并非简单地固守部分社会论,有时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团体自律权进行司法审查。在思维方式上,部分社会论首先认定不属于审判权对象的事项,从而间接地确定审判权的对象。部分社会论给予我们的启示是:从宪政的高度,明确“案件”、“审判权”的含义;根据审判权属性,选择理想的受案范围立法模式;以强化说理为着眼点,提高审判水平;以审判为中心,推动法学理论创新。
【关键词】部分社会;审判权范围;人权;法官;判例
【全文】
  

  【标题注释】基金项目:南开大学亚洲研究中心资助项目《中韩日违宪审查制度比较》(AS0607)。


  

  一、部分社会论的主要内容


  

  日本宪法76条第1款规定:“全部之司法权,归属于最高法院以及依法设立的下级法院。”法院法第3条第1款规定:“除日本国宪法另有规定外,法院有裁判一切法律上的争讼的权限和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权限。”如何理解宪法和法院法中规定的“司法权”以及“法律上的争讼”,是直接关系到司法权的范围的重要问题。以往的理论主要有两个分析进路,一是三权分立理论,一是法解释学理论。三权分立理论的切入点是对同属公共权力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界限进行划分,在此基础上界定司法权的范围。该理论即使能够清晰地划定区别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司法权界限,而对于公权(含司法权)与社会权力间领域的划分问题仍是其理论盲区,特别是在注重私人自治、团体作用日益突出的当今社会,三权分立理论对司法权界限问题的局限性越发突出。而法解释学理论则从宪法、法院法规范的语义出发,对界定司法权范围的关键词——“法律上的争讼”进行解释。一般认为,“法律上的争讼”具有五方面的特性:(1)对立性。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纠纷;(2)终局性。是法院能够最终作出决定的,如果其他部门可以推翻法院的决定的话,即不属于司法权的范围;(3)原告适格。原告存在“诉的利益”;(4)成熟性。提起诉讼时,纠纷已经非常成熟。如果纠纷还没有充分体现出来,只是为了防止未然的后患,则不符合成熟性;(5)现实性。纠纷是现实发生的,而不是出于假想[1]。这种方法只进行语义的解读,缺乏内在的、深层的理论基础和统一的、贯通的逻辑线索,还难以清晰地界定审判权的范围。在此背景下,日本的法律家们为协调裁判权与团体自治权间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判例发展出一种新的理论工具——部分社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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