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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证据调查

  

  法官审查证据效力应查清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证据的真实性要求只有经审查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证据确实。证据的充分性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为根据,即证据充分。作为充分性标准的补充,还有一个证据的补强问题。补强证据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某些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不足,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该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还要有其他证据佐证,以补偿其证明力。例如口供就是需要补偿的证据。如刑事诉讼法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下列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当事人亲属所作的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间接证据等。


  

  要重视物证的作用。冤错案件的发生固然有很多原因,但轻视物证的作用却是不争的事实。现代司法证明活动已经进入了以物证为载体的科学证据时代,但一些办案人员还习惯依赖人证的证明方法,内心深处有人证情结,依赖口供的传统诉讼证明心理还未得到根本改变,对物证的发现、收集与保管,审查与判断重视不够。庭审中发现以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式获取的实物证据原则上不得采纳,但经查证,如果该取证活动没有严重侵害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合法权益,且未影响物证的真实性,则法官可自由裁量该物证是否可以采纳。因为实物证据的真实性不易受取证方式影响,从犯罪控制、人权保障的现实必要性出发对这种物证可限制性采纳。对于无证搜查获取的物证原则上不得采纳,但在下列情况下可采纳:情况紧急;犯罪嫌疑人自愿书面表示同意接受无证搜查,且获取的物证对被告人有利。对于紧急情况下无证扣押的物证可以采纳,但对于缺乏扣押文字记录的物证不得采纳。因为扣押清单是物证与案件联系的重要证据,关系到关联性,缺乏扣押清单,就无法证明该物品与案件有何联系,因此不得采纳。侦查机关以秘密方法获取的物证的采纳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经特别批准;危害国家安全、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恐怖犯罪等重大恶性案件;有其他证据佐证。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规定,因侦查犯罪的需要,经严格的批准手续,可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并不因其可能侵权而必然丧失合法性。非侦查主体动用侦查权获得的证据不得采纳,但如果是以非侦查性措施取得的可采纳。对方对物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异议的,举证方应作出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必要的证明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提交法庭的物证缺少能说明或者不足以说明其收集、提取、保管的地点、方式等情况等重要问题时,法庭不得采纳该物证。不符合法定制作要求的物证照片、物证复制品或物证录像不得采纳。用非适宜或非合理方法获取的物证不得采信。包装、保管不当的物证也不得采信。[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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