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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证据调查

  

  把握好认证


  

  认证,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控辩双方举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的活动。换言之,认证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证据资格,即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它关系到该证据能否被纳入诉讼的大门。其二,证据效力,即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它关系到该证据能否成为定案的根据。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中,由于事实和证据都比较清楚,可以一步解决这两个问题。而大多数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则应分成两步进行:庭审的中心任务是解决证据资格问题,也就是证据的采纳问题;庭后的合议阶段再结合全案证据判断证据的效力,解决证据的采信问题。


  

  法官对于证据资格的审查判断,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要查清证据的关联性。控辩双方举出的证据,只有确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才能被采纳。关联性标准要求在控辩双方提交法庭的各种证据中,只有确定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被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二是要查清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控辩双方举出的证据,在取证主体、程序、手段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应区分情况决定是否采纳。证据合法性标准的基本要求就是排除非法证据。非法证据分为两类,一类是由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排除的;一类是由法官自由裁量予以排除的。前者主要是指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必须予以排除。对于后者,比如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等,通过非自愿性供述、证言获得的物证,形式不合法的证据等,可以由法官综合裁量,决定是否采纳。法官应当考虑采纳该证据的多种后果或影响,包括对人权的侵害、对司法公正的影响、违法的严重程度、证据的证明价值、打击犯罪的需要等。


  

  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尤其是被告人的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予以排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以受到刑讯逼供等为由当庭翻供,本人又无法证实确系受到刑讯逼供或有其他非法取证行为的,法院往往以未经查证属实为由仍予以采纳。可见,该原则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审查翻供的理由是判断被告人供述是否应当采纳的重要环节。被告人翻供经常提到的理由就是刑讯逼供。就这个问题有很多讨论,大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倒置。[4]笔者赞成这种观点。被告人如果以刑讯逼供为由当庭翻供,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应当提供刑讯逼供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相关线索。此后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法官可以允许公诉方补充调查。公诉方可以通过出示讯问录音、录像或者申请传唤讯问人员、其他知情人员出庭,或者提供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等方式完成证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进行辩论。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线索、证据有疑问的,可以休庭进行调查核实。如果辩方完成了表面证明,而控方不能合理举证或者拒绝举证的,应当认定被告人的翻供成立。总之,自愿性是口供采纳的惟一标准,讯问手段只要影响到被告人的意志自由,其供述就应当被排除。[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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