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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证据调查

  

  质证的原则


  

  一是当庭质证。各个质证主体的所有质证活动都必须在法庭审判中当庭进行。这主要是从质证活动进行的时间和空间方面进行规制,那些在庭外进行的质疑、质问不具有质证的效果和作用。质证在法庭上进行,既是质证主体有效行使质证权的保证,也是法官有效地审查证据的保障,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促进司法廉洁,保证审判活动公正高效。二是直接质证。按照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一切证据都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在法庭的直接质疑和质辩,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死刑案件更应如此。特别是关键证人必须出庭。证人不出庭质证而是宣读证言,对书面证言提出质疑是间接质证。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对其所作的证言应削弱其证明力。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直接质证是非常必要的。三是公开质证。审判公开包括程序公开和证据公开,程序公开即允许公众旁听,证据公开包括出示证据,质证、认证的公开,未经公开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质证当然也不能向社会公开,但并不等于不能向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公开。当然,有的证据如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既不能向社会也不能向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公开,应由法院依职权审核后予以认定。四是全部质证。所有证据都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充分质证,但也有例外情况,比如当事人双方均已认可的证据;不存在异议的程序性事实等。


  

  质证的程序


  

  应是先公诉方后辩护方。质证的顺序应由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决定。质证一般按下面的顺序掌握:按照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顺序;按照犯罪构成要素;按照犯罪因果关系等。单个被告人多个犯罪的质证顺序应一个事实一个事实地质证。一证人能证明数个犯罪行为时,该证人应分别作证、质证,而非一揽子解决。共同犯罪的质证顺序要考虑共犯之间既是同案人又互为证人的关系,在供述自己罪行的同时也证实别人犯罪,因此对于共犯的质证应单独进行。质证顺序应以举证的顺序为基础,但不必僵化死板,应给控辩双方较大的灵活性。


  

  质证的模式


  

  质证应采取何种模式,在庭审中法官可灵活掌握。对关键证据,特别是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可采取“一证一质”,即举一证后立即质证,不质证就等于放弃权利。其优点是细致,突出重点,缺点是冗长。不过对重要、关键、有争议的证据,还是采取单个质证这一基本方式为宜。在重大、疑难而且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中,可以按照证明对象将证据分成若干组质证,即“一组一质”。分组可因案件性质、事实、被告人情况等而有所不同,比如可根据犯罪构成要素、犯罪事实、时间顺序、内在逻辑关系等。特别是被告人实施了一系列同类犯罪行为的案件中,把各次犯罪行为分组质证能够提高效率,突出重点。在分组质证的过程中,如果出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并且影响到事实的认定,就应当对这个证据进行单个质证。还有一种是“一方一质”,即质证过程以一方为单位,先由一方完成自己的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对其所举全部证据进行质证,双方交替进行。其特点在于一方把自己的全部证据一次举完后才轮到对方进行质证,质证时也是把对方所举全部证据一次质完。优点是简单省事,缺点是囫囵吞枣,粗枝大叶,故应少用慎用。最后一种是“全案一质”,即控辩双方都完成举证后,由另一方对对方的全部证据进行质证,同时结合己方的证据发表质疑、质问及辩论意见。这种形式的质证实际上未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过于简单化,也比较粗糙,易于使质证流于形式,因而不宜过多使用。在质证模式的选择上,法官应给控方、辩方较大的自由度,不拘一定形式,多考虑质证方的感受和意见,以能够充分质证为目标。应当注意的是,双方对证据无异议的,法官可要求控辩双方一律采取综合质证的方式,控辩双方出示证据时只需讲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内容及与案件关系即可,不必全文宣读。采取哪一种质证方式属于法官的职权范畴,法官应把握质证的方向,注意逻辑严谨,善于排除干扰,同时还必须积极、适时地对控辩双方进行引导,抓住实质,击中要害,切忌舍本逐末,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休。要做到既实事求是,又讲求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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