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防部曾经发布指令,给非致命武器作出这样的定义:“公开的设计并主要是用来使人员或物质丧失战斗力,而把给人员造成的伤亡、永久伤害减少到最低限度,并不希望对财产和环境造成损害的武器”;[5]该定义本身存在许多漏洞,也不便于实际的操作。[6]随后,由美国国防部设立的非致命武器联合理事会下设的人身影响咨询小组试图提出一个比较客观的标准。[7]然而,根据这一规定,人们发现现今的所谓“非致命武器”根本就不能达到这些量化的标准。同时,这些量化标准并没有有效的实验或实际的数据,其科学性也值得怀疑。
综合现有的国内外观点,笔者认为,非致命武器是指意图使被攻击人员失去作战能力而不剥夺其生命或使装备失去功能而专门设计的武器,按作用对象,非致命武器可分为反人员和反装备两大类。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虽然在现行国际法律文件中包含有对武器的发展和使用的限制,但是,相应的武器公约并非从武器的“致命性”与“非致命性”来划分。因此,“非致命武器”的概念是现行国际法体系之外的新概念,似乎与传统的国际法规则无关。该概念的兴起给国际法提出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否根据目前的武器分类标准修改相应的国际法律文件?另外,“非致命武器”概念的的提出本身就蕴含着对现行国际法的挑战意味。
二、非致命武器的合法性问题
从国际人道法的视角来看,非致命武器的使用与发展将在合法性与合理性上引发我们的思考。首先,从目前的国际人道法关于作战方法与手段的控制制度出发,考察在武装冲突或战争中使用非致命武器的合法性问题。
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1附加议定书第三部分第一编详细规定了“作战方法和手段”的基本规则。其中主要有三点:第一,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不是无限制的;第二,禁止使用属于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性质的武器、投射体和物质及作战方法;第三,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8]以上三点其实是一个原则规定,尤其是第二、第三点主要针对常规武器而制定的,当然,也包括未来的新式武器在内。为了预先阻止开发那些“引起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新式武器,该议定书第36条进一步规定缔约国“在研究、发展、取得或采用新的武器、作战手段或方法时,缔约一方有义务断定,在某些或所有情况下,该新的武器、作战手段或方法的使用是否为本议定书或适用于该缔约一方的任何其他国际法规则所禁止。”
就非致命武器而言,我们考察其在武装冲突或战争中的合法性问题,除了严格遵循上述三项原则以外,还应考察它是否违背任何其他国际法规则。具体而言,应从具体的武器控制公约体系中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