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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下)

  

  (四)诉讼费用


  

  关于诉讼费用《民事诉讼法》虽有专章(第11章)规定,但该章仅有一条(第107条)原则性规定,且其制定目的是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提供相应的法律根据。具体的有关诉讼费用的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由法院自己来制定诉讼费用的规范,难免会引起人们对其正当性的质疑。因为法院是收费主体,其中必然涉及法院的利益。按照公共选择学派的理论,法院也会在行为中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12]另外,现行诉讼费用规范的具体内容也存在诸多问题,如收费的比例偏高、收费范围不合理等。目前,为了消除人们对以上问题的质疑,国务院有关部门正着手制定新的诉讼费用规范,但人们对这种做法仍然存有疑问,即行政权力机关是否有权制定这样的规范?因为诉讼费用不仅涉及法院如何收取费用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对诉讼费用负担的裁决问题,涉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需特别注意的是这种关系不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构的关系。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比较好的方法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一编专门规定诉讼费用的相关问题,当然也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一部专门的规范诉讼费用的法律。从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看,由于已有相应的诉讼法典,因此将不同诉讼中的收费问题在相应的诉讼法典中加以规定可能更好操作一些。至于有关执行中的费用问题,可以规定在单列的民事执行法中。


  

  (五)第三人撤销裁判诉讼程序


  

  在应当增加的诉讼程序之中,也许最迫切需要增加的应是撤销生效裁判的诉讼程序。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解决的是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裁判也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社会各种关系的关联性决定了诉讼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裁决也往往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关于这一点人们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并非没有注意到,但在制度安排上却存在不足之处。对于当事人之间尚没有确定裁判的诉讼,现行的制度安排是设置“第三人制度”,具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制度,即第三人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因为具有利益关系,可以对原告和被告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以及虽然不能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他人之间的诉讼的结果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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