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实行的是单一的两审终审制,即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之后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不可否认,在我国,上诉审不仅具有事实审的功能,也具有法律审的意义:上诉审法院不仅可以就上诉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并重新予以确认,也可以对上诉的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进行审理并纠正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尽管如此,我国两审终审的制度安排决定了要求更高程度地实现法律适用统一性的作用仍然十分有限。我国实行的是四级法院体系,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第一审在基层法院,这些案件的终审法院即为中级法院,而如此众多的中级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就难以保证较高程度的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法律适用统一性的最高要求应当是全国统一,仅仅在中级法院的辖区内实现统一是远远不够的。因此,为了实现在更高程度上的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应当考虑进行审级制度的改革,设置附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度。这种改革不仅有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而且也有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目标。当然,如果将所有案件的审理均设计为三审终审,其诉讼和审理的成本又太高,因此,在重构审级制度时应当考虑多重因素的衡平问题。笔者主张,我国的审级制度应实现“多元审级制”,即对于部分争议数额小的财产纠纷案件或简单的非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部分争议数额大的财产纠纷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其他案件实行两审终审。这样的审级设置既考虑了被救济权利的大小与救济手段成本的协调问题,又考虑了事实审和法律审与多次审理的审理绩效问题。
一旦设立法律审程序,《民事诉讼法》中就要相应地规定法律审提起的条件(如法律审提起的事由,即具有什么样的理由才能提起法律审)、法律审提起的程序、法律审的审查、法律审的审理程序、法律审的裁判,等等。
(三)小额诉讼程序诉讼效率是一个世界性的话题,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20世纪70-80年代就开始进行诉讼程序简易化的改革,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也同样进行了追求诉讼效率的司法改革,如英国、澳大利亚、美国等国家实行的小额诉讼程序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一种制度建构提出来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指导思想是:救济权利的大小与救济程序的复杂程度成正比。按照这一认识,财产争议标的数额小的案件,就应当适用更为简单的程序,相对于适用复杂程序而言,诉讼效率自然得以提高。《民事诉讼法》对这一认识的落实体现在“简易程序”的设置上,即对于一些争议标的数额不大、案情简单的案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在起诉、立案、审理、送达等方面都进行简化处理。我国简易程序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虽然对程序进行了简化,但由于依然适用两审终审制而影响了诉讼效率。进一步完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效率机制是人们的共识,尤其是在程序简化方面。关于诉讼程序的简化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在保留简易程序的前提下再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11]这种主张是将解决民事争议的程序进一步细化,即将民事诉讼程序细分为三个层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将民事诉讼程序细化的好处在于针对性更强,能够更好地处理诉讼效率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在小额诉讼程序中通过对程序权利的限制可以换取更高的诉讼效率,如通过立法规定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被告人不得提起反诉、须一次审理完毕、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等内容。这使小额程序成为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程序,而在简易程序中则依然保留上诉权,以示与小额诉讼程序的不同。从理论上讲,这样的细化是没有问题的,现在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三种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界定问题,因为数额的界定系量的问题,而适用程序的分层涉及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