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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下)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在传统上采用的是职权干预型的诉讼体制,并没有真正承认所谓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虽然也认为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含义有重大的差异,因此,我国的处分原则实际上是干预原则的另一种表述,是一种消极的当事人处分的规范,而不是积极的肯定当事人处分的规范。正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这样的原则,也就无所谓人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差异,自然也就没有必要将人事诉讼从《民事诉讼法》中单独分离出去。另外,当时人们在立法意识上还是持“简化论”的观点,不重视民事程序以及权利义务的细化,即使人事案件在程序上有其特殊性,也不会单独立法加以规定,而有的特殊规定又已经在实体法中有所体现,如离婚案件的调解问题。从现在的大趋势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应转型是可以肯定的,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是十分必要的。这样一来,普通民事诉讼与人事诉讼的差异就凸显出来了,两类诉讼适用的基本原则有所不同,加之人事诉讼程序的诸多特殊性(如管辖、当事人、证据的提出、法官调查、检察官参与等),制定单独的《人事诉讼法》就很有必要。


  

  (二)法律审程序


  

  法律适用统一性原则是法制运行的一项基本要求,在认识上,“同案同判”也已经成为人们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标准”。过去,人们并非没有意识到法律适用统一性的重要性,为了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人们也采取了许多措施。这些措施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无疑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应当承认这些措施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有的措施还存在着司法行政化的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如“批复”、“答复”等,虽然具有针对性,但由于这种批复性的解释并不是产生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因此其解释就缺乏实证性,同时也保留了司法行政化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统一性的有关制度,最大限度地消除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从各国司法制度的设计来看,独立的法律审程序是一种比较有效地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制度安排。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审作为上诉审级中的第三级,也是裁判的最高级和终级,其作用不仅在于纠正下级裁判机关的错误裁判,还在于通过这一级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这样的制度设计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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