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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下)


张卫平


【摘要】《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诸多方面的问题,具体而言,对“任务”、“基本原则”、“证据制度”、“执行制度”、“非讼程序规范”、“民事保全制度”以及“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等章的内容应该进行删减;应增加“人事诉讼程序”、“法律审程序”、“第三人撤销裁判诉讼程序”的规定,对“小额诉讼”和“诉讼费用”的规定应该进一步细化。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诉讼程序
【全文】
  

  二、增加


  

  (一)人事诉讼程序


  

  按照大陆法系的习惯,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可称为“人事诉讼”。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和私法的理论,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与一般涉及契约、侵权等财产权利义务的案件不同。身份关系的争议虽然也涉及民事权利,但这些民事权利是与身份密切相关的民事权利,而基于身份关系的权利不能自由处分。例如,收养关系就不能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协议而成立,因为法律规定被收养人必须为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已满18周岁的公民即使他(她)本人同意也不能与收养人形成收养关系。人事诉讼的案件主要有婚姻关系的案件、收养关系的案件、亲子关系的案件等。由于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处分受到限制,因此在这类案件的诉讼中,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也相应地受到限制。


  

  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人事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原则。普通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原则是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其民事诉讼在体制上的特征是当事人主导;而在人事诉讼中不再适用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根据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建立的自认制度也不能适用于人事诉讼。例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就明确规定人事诉讼不适用辩论原则,并具体规定:代表国家干预的检察官可以参与人事诉讼,可以列席婚姻诉讼并发表自己的意见,为了维系婚姻关系,不是当事人的检察官也可以提出事实和某种证据方法甚至还可以就婚姻案件提起诉讼,但不能参与辩论。[9]在亲子关系的案件中,不仅检察官可以参与诉讼,提出事实和证据方法,法官在诉讼中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问题予以考虑,而这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是不可能的。正是基于人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不同性质以及其他差异,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以“人事诉讼”或“家事诉讼”等命名的程序法,不管是独立成编还是附设于民事诉讼法中作为一编,皆有系统完整的体系和内容。[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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