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关于破产清偿程序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虽然被称为“企业破产法”,但实际上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这种限制与当时的政治背景和改革思路有关。由于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企业也同样存在破产还债的处理问题,因此,为了与之相配套,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在其第19章中增加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虽然《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十分简单,但这些规定为司法解释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同时对于解决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问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在破产还债的法律调整方面,这种不统一的法律调整方式显然不符合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要求,统一破产法的制定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基于这种共识,统一破产法的起草在20世纪90年代末期便已经开始,虽然直到现在该法仍未出台,但最终出台应该不会太久。很显然,一旦统一破产法得以颁布,《民事诉讼法》中再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就没有什么必要了。因此,将有关破产还债的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删除是必然的。不过,在《民事诉讼法》中删除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必须等到统一破产法颁布后才能实施;否则,将导致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无法可依。
(八)关于再审程序
是否应当抛弃再审程序也是人们一直在谈论的一个话题。主张抛弃再审程序的理由是如果允许人们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提起再审,那么将有损裁判的确定性,从而影响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尤其是在建立了三审制以后,再审存在的价值就更小了。但是,从大陆法系的诉讼理论看,再审程序从性质上讲是一种“非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从理念上讲,其反映的是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是追求实质正义与保持裁判安定性这一对矛盾博弈的产物。能否抛弃再审制度与人们的观念有关,而我国人民追求实质正义的认知尤为突出。在追求实质正义的大众认知已经很强烈的情况下,从制度上放弃再审程序,无疑与大众的心理背道而驰,恐怕难以为人们所接受。因此,进一步限制再审的适用而不是放弃再审制度,使其成为“非常程序”而不是普通的救济程序仍然是最佳的选择。
(九)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民事诉讼法》设专章(第10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作了规定,其内容包括各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确定、对这些行为的强制措施以及采取这些措施的程序。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一制度的修改主要问题在于:(1)是集中规定还是分散规定;(2)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还是作为诉讼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3)能否部分分散规定,部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从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分散规定,即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理放在相应的程序中。笔者认为,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分散规定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理由是:(1)集中规定难以以强制措施这样的概念加以概括。例如,对某些作为或不作为的处罚很难说是一种强制措施,虽然从处罚的目的来看在于促使行为人不作为或作为,但有失准确性。(2)分散规定更有利于适用,与相应程序的其他规定的衔接更为自然。例如,今后要规定对证人不出庭的处罚,就可以直接规定在有关证人的制度中;对应当出庭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时的拘传则可以规定在开庭审理程序中;对拒不提出文书的处罚可以放在证据制度强制文书提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