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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上)

  

  (六)关于民事保全制度


  

  民事保全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种类型是将保全制度中的审理裁判程序与保全执行程序合一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编作为强制执行的一部分,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编;另一种类型是将保全审理裁判程序和保全执行程序分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将保全执行程序规定在“强制执行”编,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民事诉讼法”就属于这种类型;还有一种类型就是将保全程序的全部内容从民事诉讼法典中分离出去,制定一部单独的民事保全法,《日本民事诉讼法》就采用这种形式。[6]


  

  一项制度从原有的法典中分离出去通常是基于该制度的复杂性、重要性和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人们对该制度的复杂性和重要性的认识过程是法律“先合后分”的原因之一。由于社会的发展和需要,该制度的重要性显得愈加突出,需要增加更多的内容,以便适应这种发展和需要,在这种情形下,单独立法的需求就出现了。民事执行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单独立法就是基于这样的缘由。在日本,保全制度从《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单独立法也是如此。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高速畸形发展的经济对人们的生活环境造成了极大的侵害,于是劳资纠纷、专利纠纷等大量发生。因此,基于公害案件、劳动案件和专利案件对于保全措施的需要,又进一步强化了保全制度的重要性。在实践中出现了所谓“假处分本案化”的趋势。“假处分本案化”是指假处分[7]已经丧失了对本案诉讼的附带性,不再仅仅是一种本案诉讼的附带措施,而是形成独立的假处分诉讼,即使不提起本案诉讼,假处分的实施也有自己独立存在的价值,当事人通过假处分权的行使来达到诉讼的目的。[8]虽然这种假处分的本案化并非一种普遍现象,在通常情况下假处分依然是一种附带性的程序,作为一种实现权利的手段和方法而依赖于本案诉讼,但这一现象已经说明保全制度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正是在上述背景下日本首先将保全制度中的执行部分从《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而规定于《日本民事执行法》中,形成保全裁判程序与保全执行程序的分别规定。然后,在全面修改保全制度的同时于1988年颁布了独立的《日本民事保全法》,并于1991年起施行。


  

  与发达国家的保全制度相比,我国的保全制度还很不完善,尤其是对债务人不法行为进行约束的保全措施的规定还有很多不足之处。我国当下社会环境复杂,在权利实现和救济更为困难的现实情况下,保全制度更凸显其重要性。毫无疑问,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保全制度是修改的重点之一。通过修法,民事保全制度的内容也一定会大大增加,这种情况下保全制度是否有可能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呢?笔者认为,现在分离出去的条件还不成熟。因为如果现在就将其分离出去,就要求我们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同时制定《民事保全法》,这样一来不仅增加了立法的工作量,而且在目前我国立法压力如此之大的情况下,单独立法的可能性也不大。另外,在立法程序方面,《民事保全法》尚未进入立法的日程安排,而《民事诉讼法》已修法在即,这就难以做到两法的同步。因此,保全制度还只能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作为其·5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一部分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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