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执行制度
虽然学术界对司法裁决的执行权是否应当由法院来继续行使存在争议,但对将执行制度的规定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已经没有什么争议。将执行制度的规定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成为独立的法典———《民事执行法》或《强制执行法》———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基于性质不同。执行程序虽然与民事诉讼程序有密切的关联,但两者毕竟是不同的程序和阶段。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是如何解决民事争议的问题,而执行程序解决的是如何实现实体权利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应当将民事诉讼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而将执行程序中社会关系的调整交由独立的《民事执行法》或《强制执行法》来完成。(2)基于复杂性。执行程序包括执行实施的程序、执行的手段和执行程序的救济程序等,内容十分复杂,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执行的手段和方法也日趋多样化,这也导致执行制度进一步复杂化。如果把这些内容复杂的执行规范放在《民事诉讼法》中不仅会导致法典的庞杂、臃肿,而且也会因立法者对执行制度的特别关注不足从而影响执行制度的完善。
(五)关于非讼程序规范
近来,非讼程序规范的分离问题也是学术界普遍讨论的问题之一。对此,代表性的意见有两种:一种意见认为应将非讼程序的规定分离出去,制定一部专门调整这些程序的法律。这种意见可以称为“分离论”。“分离论”的主要根据是使《民事诉讼法》单纯化,使其名实相符。非讼程序所处理的案件因为在性质上不同于民事争议案件,所以在适用的原则、程序等方面都完全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仅将选民名单案件分离出去,其他仍保留。这种意见可以称为“保留论”。“保留论”的基本观点是:《民事诉讼法》尽管称之为《民事诉讼法》,不是仅仅调整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案件诉讼程序的法律,严格地讲,《民事诉讼法》应当称之为《民事程序法》,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程序都可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这种具有包容性的《民事诉讼法》就是一种广义的《民事诉讼法》。[5]
笔者持“部分分离论”的观点,认为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可以保留在《民事诉讼法》中,因为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与民事诉讼有一定的联系,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和督促程序的案件都可能转化为民事争议案件,因此将它们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便于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最应该分离出去的是选民名单案件,这类案件与民事案件几乎没有任何关系。其实可以将这类案件的处理规范规定在选举法中,何况在选举法中规定解决此类争议的程序并没有什么大的障碍。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按照特别程序处理的其他案件可以在专门制定的《非讼程序法》中规定相应的程序来加以解决。实际上,《民事诉讼法》不过是将相应的实体法中规定的程序集中规定于该法的“特别程序”一章之中。为了保持统一性,增强适用性,可以制定专门规定调整这类程序的《非讼程序法》,将能够统一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加以规定,不能统一规定的内容由相应的实体法分别加以规定。有了《非讼程序法》以后,立法者在制定和完善实体法时也可以兼顾《非讼程序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避免程序过于多样化,也有利于这类案件处理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