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侧重于强调裁判机关与社会的关系,因此不宜将其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只是裁判机关裁判的原则,也不宜作为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实际上包括原则与具体制度两部分。就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地位以及调解与民事审判的关系来看,调解作为基本原则也是不合适的。有关审判合议、回避、两审终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民事检察监督、支持起诉和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或补充的规定由于在整个《民事诉讼法》中不具有根本性的地位,因此,也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当然,这其中有的·5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不妨作为一般原则和制度的一般要求。
《民事诉讼法》是否应当规定基本原则,尤其是集中地将若干基本原则规定在总则部分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有的原则存在难以准确表述的可能,如辩论原则。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在立法时将原则细化为各种体现原则的具体规定,再由专家、学者们加以概括可能更好。
(三)关于证据制度
将证据制度从诉讼法中独立出来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在几年前还是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学术界对是否单独制定《证据法》一直存在争议,不少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学者也在积极呼吁制定《证据法》。[4]当时,人们对单独制定《证据法》的必要性认识是基于这样一个前提———《民事诉讼法》在短期内不可能修改,因此民事证据制度也就不可能在短期内得以完善,而现实中证据的运用又需要尽快予以规范,所以期望另辟蹊径,制定独立的《证据法》。现在看来,既然《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提上日程,制定《证据法》的意义也就大打折扣了。
其实,制定《证据法》所面临的问题有很多,如何在法典中协调民事证据制度与刑事证据制度、行政证据制度的关系就是其中的一个大问题。的确,英美法系国家大都有独立的《证据法》,但应当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刑事、民事、行政的分界既不像大陆法系国家的分界也不像我国的分界那么明显,尤其是在证据制度方面。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三大诉讼法的分界非常突出,与此相联系,其证据制度在内容上也有很大的不同。另外,在法的传统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更重视诉讼程序与证据的统一规定。这与两大法系各自的法律形成历史有关。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决定了这种程序与证据规定的同一性,而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规范和证据规范是通过判例分别形成的,证据规范从一开始就自然地独立于程序法规范而存在。我国走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路子,在立法的思维模式上也是遵从大陆法系的思维模式。要立即改变这种传统,从大陆法系模式转变为英美法系模式无疑是很困难的,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无法推动这种转变。另外,制定单独的《证据法》也还面临着一些技术问题,如证据制度中的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如何分开?像证据交换、证据的认定等很难从程序法规范中分离出去,相反,将证据运用的程序规定与诉讼程序部分统一规定就有利得多。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相信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实现完善民事证据制度的目的,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证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