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是基本原则,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章规定了“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三大部分,因此根据排除法,人们通常认为除了本章中“任务”、“适用范围”以外剩下的都应当是基本原则的规定,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第5条至第17条的规定。每一个条文并非仅仅规定了一个原则,这样一来,《民事诉讼法》就有了18个原则,其中与宪法和其他法律共有的原则有11个,《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有7个。[2]
通说认为,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法》的根本性规则,并对《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具有指导性。如果不是根本性的、指导性的基本规范就不能作为基本原则。从语义上讲,既然有基本原则,那么就应当还有一般性原则。笔者认为,基本原则以外的一般性原则应当是其重要性和抽象性都低于基本原则的那些重要和抽象的规则。这些原则比基本原则更为具体和确定,但与明确规定权利义务的规范和制度相比又有较高的抽象度,而且这些原则主要在民事诉讼的某个方面或某个主要阶段上起着根本性和指导性作用。例如,管辖恒定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等。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究竟应该如何构成一直是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多数教科书以《民事诉讼法》第1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为依据,认为该章关于任务、适用范围规定以外的内容都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人们罗列出多达十几项的基本原则,如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独立审判原则、民事检察监督原则、两审终审原则、公开原则、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原则、支持起诉原则等。[3]如果以上述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解来看,《民事诉讼法》把第1章中除“任务”、“适用范围”以外的内容都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显然在立法上存在不足。虽然我们不能否认《民事诉讼法》上述内容的重要性,但应当将基本原则、一般原则与基本制度加以区别。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1章中既包括《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包括一般原则和重要的具体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