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我国《刑法》第15条犯罪过失的定义既未指明过失犯的本质是什么,也没有提供据以解释过失犯成立范围的学说;仅仅根据有无认识来划分过失,其实只是过失犯中一种普通分类而已,这样的立法难以胜任对过失犯合理性的说明;此外,该条的规定还大大局限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过失犯的认识,使得一直以来我国刑事法领域对于过失犯罪理论的研讨和实务分析都只是单纯地从认识因素着眼而忽视了意志因素的作用。事实上,只有从过失犯本质的角度回答什么是过失犯,才能精确说明过失与故意的区分;而《刑法》第15条起不到这样的作用并因此影响到对犯罪故意的认识和深化。
其次,以结果回避义务作为交通过失犯的本质,意味着行为无价值论也是交通过失犯的基础。那么,采用行为无价值论解释交通过失犯是否存在问题?
“旧过失论与新过失论的对立,是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对立在过失犯罪领域中的体现。”[29]旧过失论以因果行为论为立场,强调结果以及结果与有意的动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关心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新过失论以目的行为论为立场,认为过失犯违法性的根据,并不仅仅是结果,还在行为的样态是否与社会一般人的行为基准不相当,所以,违法性的实质并非仅仅是结果无价值的问题,还是行为无价值的问题。[30]对于以结果回避义务作为本质的新过失论而言,履行结果回避义务与否,是从外在上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某种避免结果发生的行为,它与行为无价值论所主张的违法是对具体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之观点是一致的,它重视的是是否实施了回避结果发生的行为本身,体现的是行为无价值。
在结果无价值论者看来,对于行为无价值的最大担忧就是其会导致违法性的判断不够明确,甚至扩大违法性的认定范围进而扩大刑法处罚范围。[31]笔者认为,至少对于交通过失犯来说,这样的批评值得商榷。其一,也许在其他某些犯罪中领域采用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会使得违法性的判断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但是在交通过失犯领域,由于其作为行政犯罪的特殊性,通过援引交通行政法规判断违法性是否存在,从而使得交通过失犯的违法性判断具有了一定的客观性和可操作性,而不致出现模糊性的问题。其二,对于交通过失犯而言,采用行为无价值正是为了限缩其处罚范围。旧过失论以结果无价值处罚交通过失犯罪,只要发生了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危害后果,侵害了他人生命或者身体法益,而且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即可追究行为人交通过失犯罪的责任。这种无异于结果责任的立场使得交通过失犯的处罚范围很大。而新过失论主张,是否成立交通过失犯罪,应根据驾驶者的驾驶行为是否在社会相当性的范围以内。如果行为是在允许的范围以内,即便发生了他人伤亡后果,也不能追究驾驶者责任。过失犯罪的成立在此不仅仅是结果无价值的问题,它更是行为无价值的问题。因此,采用新过失论解释交通过失犯,恰恰起到了防止旧过失论的立场下过于扩大交通过失犯处罚范围的问题。当然,旧过失论中也有反对者认为,新过失论并不一定能够合理地限定过失处罚范围,因为,“按照新过失论的见解,还会让人担心,是不是只考虑不遵守交通法规的态度,而不考虑行为的现实危险性”[32]。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现今的新过失论都认为遵守行为规范的可能性以及避免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均是过失的成立要素。[33]虽然新过失论将是否遵守交通法规作为判断是否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的标准,但绝不意味着只需要考虑遵守交通法规的态度就可以了;如果某种损害法益的结果在现实中是无法避免的,即或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良好的遵守交通法规的态度,也不会被认定为交通过失犯。所以,新过失论并不存在旧过失论担心的会扩大交通过失犯的处罚范围问题。
显然,新过失论是在旧过失论结果无价值论的基础上引入了行为无价值。在发生了损害法益结果的情况下,还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有义务及可能避免此种结果的发生,只有具备结果回避义务及回避可能性时,才会将此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因此,引入行为无价值论的新过失论对于交通过失犯的成立来说,其所起到的是出罪的作用,而不是如结果无价值论者所担忧的会扩大处罚范围。这也间接说明了,在不同类型犯罪中,行为无价值对违法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就模糊,其对违法性的认定也不必然是扩大化的趋势,采用它,对于犯罪的处罚范围在很多情况下较之采用结果无价值论可能都更为缩小。既然如此,采用以行为无价值论为基础的新过失论解释交通过失之本质,并无不妥之处。
最后,在驾驶人员遵守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而行人或其他人违章并导致致人死伤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根据新过失论是否会导致驾驶人员漠视行人等的交通安全?答案也是否定的。新过失论固然以是否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作为判断驾驶人员是否履行结果回避义务的标准,但是,这也不是意味着在此情况下驾驶人员一律不构成交通过失犯罪的责任。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