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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过失犯认定应以结果回避义务为基准

  

  案例5:H某以正常的速度并在遵守路口左转的红绿指示灯的情况下,突遇酒后醉驾摩托车的K骑着摩托车从公路右侧无任何征兆地串至左侧,H见后即踩刹车,但因K速度过快,H的车与K的摩托车仍然发生碰撞致K死亡。在此,H虽然看见了K突然串到左侧公路,也预见到了K的摩托车如果串至自己正在左拐行驶的左侧道会发生什么后果,但是,H已经履行遵守交通规则行驶且采取了正常的结果避免措施却仍然没有避免结果的发生。H并无任何违犯交通行政法规的行为,因此他属于完全尽到并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虽K仍死亡,但也不能据此让H承担K死亡的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见,援引交通行政法规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在行为人遵守交通规则情况下很容易得出结论。这是因为,以结果回避义务为本质、以是否履行交通行政法规判断此义务是否履行的新过失论,其立意本来就在于将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当作合法的行为,“驾车本来是危险行为,一般都伴有发生人身事故的危险。但是,由于它是为社会所必要的,所以,被当做‘许可的危险’,法律既然根据交通法令,允许有条件地驾驶汽车,那么,遵守交通法规的运输行为,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就是妥当的合法行为”[24]。这意味着,行为人没有实施违反交通行政法规的行为即可判断为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


  

  (四)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行政法规的行为也不能立即判断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


  

  行为人实施了遵守交通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判断为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行政管理法规,则不能立即判断为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这是因为,违规行为与结果回避义务是否履行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交通法规是“根据经验和思考对可能危险进行全面预见的结果;交通法规通过自身的存在表明:在这个领域中,违反这些规定就可能存在发生事故的危险”[25]。可见,违反交通法规,并不必然导致事故后果,发生事故后果,也不必然是由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所引起。那么,还需加入什么因素予以判断?联系结果回避义务的内容,结果回避义务是否履行是以结果回避义务能否履行为前提的;在存在违反交通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对结果回避义务违反与否的判断必然更加复杂,也必然要首先通过结果回避可能性这道安全检验阀。在没有回避可能性的情况下,即或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并发生了危害后果,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交通过失犯。譬如:


  

  案例6:某日中午1时许,J驾驶的大货车发生故障,被迫在公路下坡拐弯处停车,J下车自行修理,但未设置警示标志。当J修车时,驾驶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L因车速过快,不慎与J的大货车发生追尾,L当场死亡。


  

  本案中,J在公路上修车时没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具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是,J是否应该对L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即J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答案是否定的。当J将坏了的大货车停在路边修理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时,当然能够预见到可能因此发生影响其他车辆譬如L驾驶的摩托车安全行驶的后果,但是,存在此种结果预见义务并不能立即就断定J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当时的情况是,由于正值中午,光线充足,大货车虽然停在公路拐弯处,但是,以大货车庞大的外形以及当日的天气来看,只要如果稍加注意,完全能够看见;停驶的大货车实际上本身就是最为醒目的警示标志,更何况,L行驶在J的大货车之后,只要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就可以看见车速减缓至停的大货车;而L对此没有注意到而以过快的车速与大货车追尾导致死亡。因此,即使J设置了警示标志,也不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换言之,J对于L驾驶摩托车撞上大货车死亡的结果能够预见但是不能避免,亦即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因此,本案中J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但是,L死亡的后果并非是由于J未设警示标志而致,而是由于L因车速太快未能有效注意到前方车辆的动向所致。


  

  回到前述案例1与案例2。两个案例的共同特点是,当事人甲或乙都存在着违规行为,甲违规将中巴车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戍驾驶,乙违规授意丙多次超载送客;对于违规驾驶可能会发生危害交通安全的后果,甲乙分别作为驾驶者和车主,当然都会有所预见。但是,甲或乙对于事故的发生都不具备避免可能性,都没有结果回避义务。案例1中,即使戍有驾驶执照事故还是会发生。从整个案情来看,除了戍自身超载的原因之外,并没有路上行人或者乘客等其他交通参与人的违规行为,可见,戍在驾驶途中超载运客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甲不在车上,对于戍超载行驶并导致车辆行驶安全受到影响的事实,甲既不知情当然也不可能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结果的发生,亦即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自然也就谈不上结果回避义务;即或甲抽象地能够预见在路上行驶的车辆难以避免会存在影响交通安全的危险,比如超载或被他车碰撞或闯红灯等,但是甲因不在现场也不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总之,甲对于戍超载引起事故的情况根本没有回避可能性,没有结果回避义务,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例2中,即使事发当日车辆没有超载,事故仍会发生。驾驶行车中的情况千差万别,就丙的行为而言,按照乙的旨意驾驶超载车辆固属违法,不过,运送水泥的大货车是因为占道行驶才会与相对行驶的车辆碰撞,因为这一碰撞,丙驾驶的大货车才会翻车坠下公路并致人死伤,对于这一行为及结果,乙不知情且无法避免结果的发生,因此,乙不存在结果回避义务,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或乙抽象地能够预见丙驾驶的车辆可能会出现占道行驶或闯红灯行驶等违规行为,但是,如同案例1中的甲,此时发生损害法益的结果,乙对此结果同样没有回避可能性,没有结果回避义务,因而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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