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过失犯认定应以结果回避义务为基准
刘艳红
【摘要】根据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与交通运输活动特性,应以结果回避义务作为交通过失犯的本质,对结果回避义务的判断应在交通过失犯的客观违法层面进行。以结果回避义务解释交通过失犯的本质,能确保交通驾驶行为及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有利于合理限制交通过失犯的处罚范围,并可同时解释我国刑法中有认识与无认识(交通)过失;采用行为无价值论为基础的新过失论解释交通过失犯不会出现违法性判断标准模糊及扩大处罚范围的问题,也不会出现在驾驶人员遵守交规而交通参与人违章并致死伤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一律免除驾驶人员责任的现象。
【关键词】交通过失犯;结果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本质
【全文】
随着我国科技的进步与社会文明的发展,正在经历着西方国家走过的路程,即过失犯罪与经济的飞速发展以正比的速度不断增长,医疗过失犯罪、交通过失犯罪、环境过失犯罪、监督过失犯罪等各类过失犯罪层出不穷。其中,伴随着我国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车轮上国家的时代到来而激增的交通过失犯罪尤其引人注目。交通过失犯的所有问题都源于对其本质的理解。那么,交通过失犯的本质究竟是结果预见义务还是结果回避义务?对它的回答,关乎着对交通过失犯成立条件、交通过失犯的处罚范围等一系列重要问题的理解适用。有鉴于此,本文即围绕交通过失犯的本质展开对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如何认定交通过失犯的成立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条无疑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交通运输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过失犯的立法依据。以下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甲与丁共同投资经营一辆客运中巴车。甲负责合伙事务执行及驾驶工作;丁则雇请戍跟车,负责卖票招呼乘客等。某天晨,因戍要用车,甲驾车驶往县城按约定在途中某地将车交给戍。戍驾驶途中,沿途上车旅客较多并超员载客。上午10时许,该车出事,7名旅客当场死亡,车辆报废。交警部门认定甲与戍共同承担事故全责。意见一认为,甲、戍构成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意见二认为,甲与戍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意见三认为,甲构成犯罪,戍不构成犯罪;意见四认为,甲不构成犯罪,戍构成犯罪,理由是,甲将机动车交给戍驾驶的行为是远因,戍无证且违章驾车是近因,后者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甲的行为与交通肇事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甲不构成犯罪。[1]
案例2:乙系一辆大货车车主,未办牌照。乙雇用丙为某水泥厂运矿石,并多次授意丙超载运送。同年5月某天,丙驾驶该无牌照大货车装载20吨矿石(已超载),因占道行驶,与相对行驶的另一大货车相撞并坠下公路,造成丙及该车另两名搭乘人员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丙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案如何定性,观点一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对乙提起公诉。理由是乙明知自己的车辆系无牌照车辆,仍然雇用他人驾驶,并授意超载运送矿石,存在两处指使他人违章驾驶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乙指使丙违章驾驶,造成3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恶劣,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观点二认为,乙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情节轻微,宜作不起诉处理;认为乙不构成犯罪。观点三认为,乙虽明知大货车系无牌照车,并指使丙超载运送货物,但本案事故是由于丙违章占道行驶引起,而不是乙指使“超载”所致;乙只应承担作为雇主的民事责任,而不应为丙的交通肇事行为承担刑事责任。[2]
上述案例反映的共性问题是:如何认定交通过失犯的成立?仅仅依照刑法中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似乎可以解决这一问题;然而,习惯于从字面进行形式解释者往往会根据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罪状—其中尤其是客观方面的表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来认定该罪的成立;似乎只要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了交通行政管理法规,而且事实上确实有严重事故发生的,就可以成立本罪。上述案件即为适例。案例1、2中,行为人均有违反交通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都发生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虽然都有争议,但均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此种观点笔者称之为“有罪论”。“有罪论”反映了当前我国交通过失犯罪的司法现状,即似乎只要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了交通行政管理法规,而且事实上确实有严重事故发生的,就可以成立犯罪。在笔者看来,这样的做法,既不当地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范围,又违背了法治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是非常错误的。“无罪论”的理由则都是从因果关系角度予以说明,然而,下文将述,仅从因果关系角度并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因为“有罪论”也常常是从因果关系具备的角度肯定有罪。笔者以为,无论是“有罪论”的错误定罪,还是“无罪论”的不恰当说理,都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鲜有联系交通过失犯的本质对其成立条件进行解释适用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