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官造法应该限制在解释立法规定的范围内。法官不能突破立法的宗旨去造法,而只能在现行立法的精神和原则的范围内,对立法内容进行解释和补充,以解决审判中的难题。笔者认为,在两种情况下法官可以造法:其一,当法律存在明显影响社会公正和秩序的漏洞时,法官可以创造性地解释法律;其二,当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时,法官为了合理公正地适用法律也可以创造性地解释法律。特别是在审判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领域内,法官造法大有用武之地。例如,在证据的采纳问题上,我国当前的立法存在许多空白;而在证据的采信问题上,立法又必须给法官以裁量的自由;因此,法官可以根据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通过具体案件的审判创制相应的判例。
2.法官造法的基本形式是解释法律,但是这种解释不应该“法律化”,而应该“判例化”。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实施细则类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类是诉讼规则类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类是个案解释,即针对下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做出的解答。前两类其实具有普遍适用之法律的性质;第三类虽针对个案,但往往又脱离案件谈问题,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判例。在此,我很赞成王利明教授的观点: “司法解释应该向具体化方向发展,因为司法解释的任务在于使法律规则更为具体、明确,富有针对性,从而有效地运用于具体案件。同时在法律遇有漏洞时通过解释而填补漏洞。司法解释越具体、越富有针对性,则越能发挥司法解释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在司法解释的完善方面,应当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尽可能针对具体的判例而就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解释,从而使司法解释向判例化方向发展”[15]具体来说,司法解释最好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做出,而不要通过回答问题的方式做出。
3.法官造法的权力应局限于上诉法官,换言之,只有上诉法院做出的判决才具有判例的法律约束力。中国法院众多,法官参差不齐,如果所有法官都有权造法,如果所有法院的判决都可以成为判例,那势必会造成判例的混乱,继而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就当前中国法官队伍的现状来说,造法权只宜交给部分法官。在决定交给哪些法官的时候,我们既要考虑法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也要考虑审判的级别和程序的完备。一般来说,素质和水平较高的法官可以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素质和水平较低的法官则只能享有较小的自由裁量权。在中国,上诉法院法官的素质和水平相对较高,因此可以较好地承担法官造法的职能。而案件经过上诉审理,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得到了比较透彻的研究和论证,从程序上来讲,更加具备了确立为判例的完备性。另外,作为判例的判决意见中应该有充分的说理和严谨的论述,判决书应该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写作水准,犹如法学论文,因此由上诉法官承担这种判决书的写作也是比较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