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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造法(下)

  

  在制定“完整、至善” 法典的努力受挫的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开始得到人们的认可,法官造法的理论也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经过一段时间的研讨,法官造法的理论终于在20世纪初期开始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正如徐国栋教授所指出的,大陆法系国家“20世纪设立了基本原则的法典与此前的法典之根本不同,在于法律的运作中引入了人的因素,使法典由自行运转不息的永动机演变为人— —机(法典)系统。民法基本原则的不确定、平衡性格赋予了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司法的权力,甚至赋予了法官根据法律的目的干预具体法律概念、法条、法律规范之适用的权力,并授权法官将新鲜因素补充于正在运作的法律之中,由其实现法典内各成分的整体化、适用的合目的化、体系上的开放化,使法典系统能实现与外界的信息交流,并根据新的信息进行内部调整,以绕过航线上的潜流和险滩,曲折地、然而是不断地与时俱进,最终实现法律的目的。这是一种崭新的法的模式。”[9]


  

  在大陆法系,法官根据新的社会情况,通过对立法条文解释的形式来适用法典,从而创制了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的法律形式。制定法和判例法开始相互弥补。例如,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明确指示法官,如果发现法律中的漏洞,便要像立法者那样, “接受公认的法律学说和司法传统的指引”。瑞士现行民法典第一条则明确规定“法律问题,在文字上及解释上,法律已有规定者,概适用法律。法律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法院应遵照立法者所拟制之原则予以裁判。”


  

  在法、德等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虽然那些精心编制的法典依然存在,但是法官已经开始悄悄地参与到造法的过程之中。徐国栋教授指出: “就法国而论,20世纪法官的司法权已广泛地渗透于立法权之中??企求法典为处理各种案件提供无所不能的灵丹妙药的幻想,已经随着一个多世纪以来的审判立法的发展而日益破灭。众所周知,今天在法国生效的法规大部分来自判例汇编,而不是《拿破仑法典》。”[10]一位德国学者则说道: “毫无疑问,在法国私法的大部分领域内,规则是地道的法官创造物,而这些规则常常与民法典只有微弱的关联,但是要法国法官承认他在其司法活动中起到了完全创造性的作用,却是难上加难。在法国,法官不喜欢让人感到自己在创造法律规则。当然,在实践中他们的确是在创造,法官的职能不是也不可能是机械地适用那些众所周知的和已经确定的规则。”[11]在法官造法的路上,德国法官甚至走得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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