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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造法(下)

论法官造法(下)


何家弘


【摘要】法是人造的,又不完全是人造的;造法不是一种纯粹的创造活动,而应该是人类在发现法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精神的基础上进行的“制造”。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司法者造法的机制;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立法者造法的功能;但是二者的发展历史却呈现出殊途同归的趋势。在中国历史上,判例法也曾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因此,中国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法官造法的功能。
【关键词】法官造法;人造法;自然法;立法者造法;司法者造法
【全文】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


  

  大陆法系是以制定法为基础的,或者说,立法者(包括国王)造法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造法模式。直到18世纪,法官造法的观点在欧洲大陆国家仍然是不被接受的。法官只能司法,不能造法,不能享有自由发现或制造法律的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只是机械地运用法律的“法匠”。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在欧洲大陆国家占统治地位的崇尚权威的社会文化传统。


  

  18世纪,席卷欧洲大陆的文艺复兴运动推动了人文主义思潮的流行,促进了人性和人权意识的觉醒,从而为反对封建和宗教的权威提供了精神武器。在司法领域内,这种思潮则导致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增长。试举一例,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法国在17世纪以前采用的是典型的“法定证据”制度。在那种制度下,证据的采用和证据的价值都是由立法明确规定的,法官在审判中没有自由裁量权。18世纪以后,法国的证据制度转变为“自由心证”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可以不受事先确立之规则的约束, 自由地使用证据和评断证据,而且法官的判决只能建立在自己“内心确信” 的基础之上。


  

  不过,18世纪仍然是制定法在欧洲大陆高度发展的时期,而且“法典化” 已成为各国立法者追随的潮流。从法国的拿破仑到德国的法学家,人们都在竭尽全力而且充满信心地编纂“完整、至善”的法典。立法者造法的能力在无形中被人们神化了。然而,无论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还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或者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都已经被历史证明是不完整的、不至善的,是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的。正如美国学者格伦顿等人所指出的: “今天,在人们的记忆里,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主要是法律自大的纪念物。它的雄心是想要预见所有可能的偶然情况,并将人类行为的范围规定到无微不至的家庭琐事,它的过分细琐和不懂法律的限度,妨碍了它的运作。”[7]日本学者大木雅夫则指出: 《普鲁士普通邦法》的立法者“把对理性的信仰推向极端,不仅调整范围过于宽泛,甚至把未来也置于其调整之下。他们过分的自信还导致了对法官和法学家作用的不近情理的轻视??然而,对法官和法学家的这种压制,导致了日后法官和法学家以轻蔑对这部伟大的法典施加的报复— —历史法学派无视这部法典的存在,而法官们则在这部庞大的法典的每一条文下都附加了判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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