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六,在责任承担上,人大对司法机关(其实在通常的说法中,检察机关和法院同为司法机关,在公众的心目中其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并不实在)拥有的毋庸置疑的监督权力应当侧重于对财政、人事等领域的监督,以及听取并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报告,提起质询,组织视察和检查,受理公民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申诉,受理和审查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而现在一些地方人大直接受理公民的申诉、控告,有的省人大还制定了有关法规,规定了受理程序和处理原则。如果发现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人大的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限期结案,并报告结果。[6]这种“个案”监督方式一旦使用不当,就会形成直接插手对具体案件处理的状况,势必会混淆了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实际上也降低了人大的地位。个案监督也可能给干扰带来借口,导致更多的不公正。但有人认为,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应当允许采取一些在西方不存在甚至不可能存在但又不损害我国法治利益的制度,如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等。[7]
二、诉讼法上检察官角色扮演和职权行使困境
(一)检警关系困境
基于检警机关的“利益共同体”本质,在强制措施和特殊侦查手段的检察审查上难以形成有效制约,基于检警机关“层序分明”的侦、诉活动呈接力而不合力状态,又难以有效追诉。
1.立案监督。在追诉方向上,一方面,因为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与撤案监督的法律规范不完备,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关于应当立案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知拒不接受,或消极应付,缺乏有效措施,加之被害人在收集证据和起诉能力方面的局限,可能影响追诉权的有效行使。
2.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内部审查和检察审查,忽略了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司法程序的特殊性,从而造成了“司法行政化”。检察院出于公诉职能的需要,有延长羁押期限的倾向,现实中检察院公诉部门常常埋怨侦查监督部门在对起诉标准的证据要求上把关不严,导致退回补充侦查的多;出于对责任承担上的考虑,检察机关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的“犯罪”事实弄个“水落石出”势在必然,实践中超期羁押现象[8]的频频发生与此难脱干系。
3.警检合作机制。因为侦诉分离,检察机关不参与侦查,难以有效指导;而凭借移送的案卷和证据材料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又难以全面把握案情,影响起诉判断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侦查阶段检察监督的置后性与被动性,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侦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