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在职务任免上,与国外一律采取任命的方法有所区别,我国既采用任命制、选举制,又采用选举与任命的结合制。[5]然而,检察人事制度上的主要症结在于现行的人事任免制度及其行政科层化的管理体制,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人事、经费上均受地方领导或制约,查办职务犯罪大要案件须向地方党委请示(即所谓“检察权地方化”),难免滋生法外特权。
其四,在职能本质上,总体而言,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是法律监督,维护法制统一,具有复合性。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职权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刑事立案监督权、刑事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权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不具有终结性、中立性和消极性,以法定(不)起诉主义为原则、便宜主义为例外(刑事诉讼法第141条法定起诉主义;第142条法定不起诉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可能倾向于一种行政性的“上命下从”。但同时,检察官公诉职能既是对侦查结果的处分,决定是否起诉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判断权和处置权等司法特征,又是在亲历审查证据材料基础上适用法律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自由裁量性。目前我国在不起诉裁量权上,虽承认不起诉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必要和价值,但在案件范围、实际运作、裁量对象、严密的事后救济程序的制约等方面均受到严格的限制,却又难以体现程序的分流作用。另外,我国检察机关开展自侦或补充侦查工作,具有鲜明的行政性。其侦查活动“兵贵神速”的效率要求,侦查策略考虑、计划安排和组织规模等具有明显的行政特点,突出地强调了侦查资源整合和统一指挥的“检察官一体化”特征。
其五,在办案机制上,目前的主诉检察官制度改革,其弊端主要是基于“不在其位,不谋其政”、“能者多劳”、“破罐破摔”等想法造成内部人员忙闲不均,起不到鼓励和带动作用;“主诉”、“主侦”、“主办”之间业务差别导致岗位流动上的困难,又难以适应“一专多能”的形势要求;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人分发主诉、主诉再发给干警的“转包制”造成内部科层制的复杂化,事务分配上“因人而异”的非随机性。而主诉对案件具体承办人员的不当行为负责,虽然其“舍己为人”的精神可嘉,但又有违司法“亲历性”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