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在身份定位上,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第129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41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检察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它监督,对其负责(宪法第133条)。检察机关同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平行设置,相互独立,互不隶属,从而保证了检察机关真正独立行使检察权。在国外,在三权分立体制下的检察权不可能是立法权,而只能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下位权力,而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是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根源。但是实践中,享有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因其程序性特征决定其效力弱于实体权、缺乏违法纠正和责任追究的程序性权力和相应制度、检察监督权结构脆弱、法律监督范围与监督职能不相适应等原因呈弱化情势,[4]而要求其“一竿子插到底”的决心和态度比起在诉讼体制中承接侦审而“一肩挑两头”的负荷更重。试图彰显社会正义而成为“当代包公”的检察官,一方面因为其接受来自作为监督者之一的当事人的监督,“围着当事人转”的执法为民理念要求,同时控告、申诉的职能部门为矛盾和纠纷提供了一个“出气口”,但是在案件结果上“不能说话算话”(或者恰恰是其值得称道的程序性)而使检察机关尽失司法权威。法律监督的周期长,往往会对已决案件的“罪犯”造成的侵害和损失无可挽回。此外,作为法律监督者,其所追求的公正要求与其本身的廉洁不同步,而纠纷往往是以“和稀泥”的方式得以解决,也与正义实现不同步。
其二,在资质保障上,为了达到法律人共同体的相互理解和支持,也是基于法、检机关职权活动的相似性,我国实行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检察官法第13条),使检察官的准入门槛与法官、律师在同一层次,确保其职业化和专门性。